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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州鸿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鸿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住(略)。

李某与郑州鸿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鸿成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提起诉讼称:自己原有位于郑州市X路一层门面房5间,其中3间对外出租,另2间自营使用。200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该5间门面房共计78.86平方米交由郑州鸿成公司实施拆除,调换成郑州鸿成公司原地新建的楼房地上一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地上二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一层二层上下毗连共计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过渡期为18个月(即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但郑州鸿成公司不按约交付房屋,并将原址新建的房屋对外出租经营。郑州鸿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上的困难。请求判令郑州鸿成公司赔偿损失52万元。

郑州鸿成公司答辩称: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建房所在地将建地铁,不能建筑长久性居民楼,不是郑州鸿成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本案纠纷应适用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进行。郑州鸿成公司同意继续向李某支付房屋过渡费,其他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一审认定:2003年7月4日,郑州鸿成公司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屋在内的人民路X街部分地段的拆迁许可证。

2005年9月30日,李某与郑州鸿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人民南路X号一层门面房5间、建筑面积78.86平方米的房屋与郑州鸿成公司在原地所建的商住楼(原地新建楼南侧地上一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地上二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一层二层上下毗连共计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房,座西朝东,门口面向人民路的门面房、建筑高度与其所建门面房层高一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原房屋交由郑州鸿成公司实施拆除,李某自找过渡房屋,自2005年10月1日起过渡期为18个月;同时还对过渡期内补偿标准、金额及调换房屋面积误差补偿等进行了约定。关于逾期不予安置的违约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双方在协议中无明确约定。

协议签订后,李某将房屋交由郑州鸿成公司拆除。至2007年3月31日,双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届满,郑州鸿成公司未在原地建造安置房屋,也未对李某按协议约定进行原地安置。本案房屋拆迁土地现状为:郑州鸿成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房顶为石棉瓦的钢结构临时建筑门面房,并对外进行出租经营,租金由鸿成公司收取。

另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李某的妻子申菊花(1992年已去世)名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为私有房产。诉讼过程中,李某的五个子女均表示,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所得、其他收益及本案纠纷等,均由李某一人负责处理,五个子女不参与此事。

李某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两份租房协议,其中案外人张勇与(略)城管劳动服务公司于2001年9月份签订的租房协议,对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二年,(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及门面房一间每月租金为2500元进行了约定;另一份为张勇与李某于2003年9月签订的租房协议,对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二年(2003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10日)及每月租金2603(13×2=23)进行了约定。另外,李某称自营房屋二间,主要从事经营复印、打字、油印、名片及办公机具等业务。

郑州鸿成公司以张勇与李某系亲戚关系为由,对张勇与李某签订协议的时间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李某对张勇系其亲戚的事实予以认可。

郑州鸿成公司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的“会审意见”复印件及轨道建设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该图纸显示包括李某原房屋在内的人民路地段属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建设的轻轨规划控制用地。

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被拆迁前登记在李某妻子名下,该财产系李某与其妻子的共有财产。李某的妻子于1992年去世后,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鸿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的子女均表示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所得、其他收益及本案纠纷等,均由李某一人负责处理,五个子女不参与此事。因此,李某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于法不悖。

关于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李某与郑州鸿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逾期不予安置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但郑州鸿成公司未予安置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实属违约;同时,对逾期不予安置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双方在协议中虽无明确约定,但法律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李某主张自应安置之日起至起诉前20个月的经济损失,即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后的利益”。故李某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标准问题。审理中,李某提供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其中2003年9月份李某与张勇签订的租房协议,因李某与张勇系亲戚关系,郑州鸿成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但李某不同意进行鉴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李某提供的2001年9月份的租房协议,郑州鸿成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参照该协议的租金标准计算李某的经济损失,于法不悖。李某称其对外出租三间房屋,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两间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标准参照2001年9月份的租房协议的约定,租金以每间房屋每月2500元计算,即2500×2×20=10万元;另外,李某自营的两间房屋及无相应证据证明出租的一间房屋,因李某的经营利润及其他损失标准无法核算,也参照上述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酌定以每间房屋每月2000元计算,即2000×3×20=12万元;以上两项共计22万元。对李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鸿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2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李某承担4500元,郑州鸿成公司承担4500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但在约定的过渡期满后,郑州鸿成公司仍未依约安置,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郑州鸿成公司先于迟延履行,后导致合同过渡期满因市政建设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郑州鸿成公司不能免除责任。郑州鸿成公司对2001年9月份的租房协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郑州鸿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鸿成公司负担。

郑州鸿成公司再审诉称:李某在原审中提供的2001年9月的租房协议是一份假协议,协议的一方即(略)城管办劳动服务公司根本不存在,该公司未注册登记,故原审依据该证据判决郑州鸿成公司赔偿22万元的经济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称: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由于郑州鸿成公司不履约才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郑州鸿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再审过程中,郑州鸿成公司提交一份2009年9月1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证明,“(略)城管办劳动服务公司”未在该局登记注册。李某质证认为,在当时,劳动服务公司未注册登记的情况很多,但不能证明该公司不存在,且协议是真实的。

郑州鸿成公司就本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略)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租房协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证明、(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与郑州鸿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州鸿成公司先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过渡期满因市政建设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郑州鸿成公司不能免除责任。郑州鸿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李某进行安置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郑州鸿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略)城管劳动服务公司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不能否认该单位出租房屋的事实。原审参照李某提交的张勇与(略)城管劳动服务公司于2001年9月份签订的租房协议计算李某的损失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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