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2011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XX用其弟刘克X的驾驶证在廊坊市宝发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车牌号为冀牌灰色捷达轿车一辆,价值55860元,后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得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徐XX、刘克X、王XX、张XX、于XX的证言,公安局调取的汽车租赁合同,被骗车辆价值鉴证结论书、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骗捷达汽车价值70999元,所依据的2010年9月13日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因在无实物的情况下做出的价格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补充提供2006年7月28日廊坊至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价值55860元,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故应以55860元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审判员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