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秦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曾陈、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由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务派遣到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某护卫队员,其工作职责为主要担负公司某域内的值勤、巡逻,守候重要物资,严格人车物出入手续等。2011年11月27日4时许和28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秦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乙租车雇人,利用被告人秦某当班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进入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盗得该公司某放于办公楼左侧空地上的少油点火燃烧器金某件3件和少油点火燃烧器一次风道喷口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1,265元。销赃后,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秦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的全部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秦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及单位说明等书证,现场及赃物照片,劳务合同、岗位说明等主体身份材料,缴款单,证人熊某某、张某、金某某、司某某、陈某丙、李某丁、徐某某、蔡某某、胡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秦某相互纠合,利用秦某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某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某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在未受到司某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某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秦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初某、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和关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初某、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钢
代理审判员罗磊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