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29岁。
被告罗某乙,又名罗某生,男,57岁。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罗某甲在原汝南县X镇X街市X路X号有房产一处,该房产是原告父亲罗某生留下的。罗某生去世后,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1991年6月,被告罗某乙强行霸占该房产并居住至今,后经汝南县X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搬出,请求:1、被告搬出所占原告房产;2、被告支付原告住房款x元。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房产并不属于原告所有,而是属于被告父亲罗某广的,原告对该房产没有添加一砖一瓦,而且被告在此居住也是经罗某广允许的,所以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乙系原告罗某甲的大伯父。1994年4月23日,原告的爷爷罗某广(即被告之父)与被告罗某乙以及原告的二伯父罗某生、原告的父亲罗某生、原告的叔父罗某生达成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原告的父亲罗某生分得位于原汝南县X镇市X路X号三间房屋(座北朝南楼上、下各一间,座南朝北平房一间),共计61.7平方米。协议达成后,原告的父亲罗某生一直居住在该房内。1998年原告父亲罗某生去世后,原告罗某甲继承了该房产,并于2008年3月6日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为汝字第x号,房屋座落为原汝南县X镇X街市X路X号。
另查明,被告罗某乙于1998年6月搬进该房内居住至今。
诉讼中,原告罗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某乙赔偿住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罗某甲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罗某甲具有该房的所有权,现被告罗某乙居住在房内,拒不搬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从该房内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房款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该房不属于原告罗某甲所有,而是被告父亲罗某广的,被告居住在内也是其父亲罗某广允许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位于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市X路X号即原告罗某甲所有的三间房屋中搬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赵纳新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