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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与原告为同一村X村民,两家曾合伙为建筑工地送建筑材料。2009年初,被告刘某乙承揽了汝南县滨河花园的部分工程,请原告负责施工管理。同年3月,被告刘某乙又联系了汝南县阳光小区供料业务,因缺乏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没出具借条。同年12月,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刘某乙连同原告为其新垫资150元,向原告出具了x元借条一张,并承诺5日内还清。之后被告刘某乙不辞而别到外地做生意,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催要,刘某甲承诺等滨河花园的款结算了之后偿还原告,后来又让等被告刘某乙回来后再说。二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借款,影响了原告对资金的使用,二被告为家庭成员,被告刘某乙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其债务也应该由家庭财产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为被告刘某乙拉料,原告垫钱,被告刘某甲并未参与,胡某某的欠款是在汝南县阳光小区欠下的共7万多,原告称被告刘某甲让原告等被告刘某乙回来后再将这笔账属实,但未承诺待汝南县滨河花园的款结算了还钱,且村X组分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刘某乙连同其妻子共三万元,被告刘某甲又多给刘某乙一万元,自己与刘某乙无经济上往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父子关系,在一块共同生活,属于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原告胡某某为同一村X村民。2009年,被告刘某乙承揽了汝南县阳光小区的部分工程,多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9年12月5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刘某乙催要,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是:“借胡某某x元柒万伍仟一佰伍拾元借款人;刘某。一万元一千元利(息)。12月X号给。12月十号一年”。之后被告刘某乙外出无音讯。

另查明,2009年,被告刘某甲承揽了汝南县滨河花园工地部分工程,二被告均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被告刘某乙先期给雇工发放工钱,后由被告刘某甲管理、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因经营工程需要,与原告胡某某产生合法借贷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所欠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偿还;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偿还。本案二被告未分家,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为农村家庭经营户户主,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工程,对家庭成员在同期对外承揽工程活动中所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经济独立,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务,故应对被告刘某乙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某甲辩称,胡某某的欠款是被告刘某乙在汝南县阳光小区所欠,自己与被告刘某乙无经济上往来,理由不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按一万元年息一千元,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一万元年息一千元,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负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梅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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