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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祚丞超市与被告翟某某、张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祚丞超市,住所地宁陵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祚丞超市经营者。

被告翟某某,女,2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男,2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乙,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祚丞超市与被告翟某某、张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张某、李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祚丞超市诉称,自2003年至2009年7月15日前原、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送货上门,双方没有争议。在2003年3月19日张某和李某等人来又要交预付款,家属说你们光收钱送货太不及时,总是断货,张某说以后不会再有那种现象,如果断货3天算你们完成一季度的任务,如果断货一星期算你们完成全年的任务,听了他们的话我们又交3万元。可到了9月份,与张某联系要求送货时,才知道张某不知去向。当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做四送一活动,有原告先垫付,凭袋边兑现奶粉,袋边已给被告,现被告还欠260袋奶粉未付。

由于被告不守信用,不但不给返利反而连应该供的奶粉也不供了,还有原告预付款x元未退还,无奈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及奶粉折款9568元。

被告翟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及奶粉折款9568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张某出具的预收货款x元的收据1份;2、张某出具的奶粉欠条1份;3、销货清单3份。以此证明张某欠预收货款x元及应返还奶粉折款9568元的事实。

被告翟某某、张某、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预收款条、奶粉欠条、销货清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业务来往多年,每年年底结清。2009年3月19日被告张某预收原告现金x元后没有送货,应当返还的DHA奶粉109袋,单价30.5元,全营养奶粉11袋,单价23.5元,4A听3听,单价110元,4A奶粉106袋,单价40.5元,金4A听奶粉5听,单价138元,DHA听奶粉8听,单价84元,上述奶粉折款9568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及奶粉折款95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务来往多年,2009年3月19日被告张某预收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收条后,不再给原告送货,被告张某应负退还货款责任。按规定搞活动由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奶粉,由被告张某出具欠条,按双方原来成交价格折款9568元,被告张某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预付款x元及奶粉折款956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翟某某、李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祚丞超市预付货款x元,奶粉折款9568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广川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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