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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钻石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钻石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湖北钻石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假日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汤某某到钻石假日酒店工作。后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汤某某诉至潜江市人民法院,要求钻石假日酒店支付汤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补缴汤某某在钻石假日酒店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汤某某加班费1090.1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北钻石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7日之前给付汤某某4500元(已给付完毕);

二、双方各自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汤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钻石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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