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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杨市办事处莫市村村民委员会、叶某某、原审被告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系死者陶某元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系死者陶某元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系死者陶某元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系死者陶某元之三女。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杨市办事处莫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莫市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章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审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盛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以下简称盛某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杨市办事处莫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市村委会)、叶某某、原审被告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别瑶成、颜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甲及上诉人盛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上诉人莫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月1日,莫市村委会与叶某某签订一份窑厂租赁合同,约定由莫市村委会将其所有的窑厂出租给叶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叶某某雇请陶某元在窑厂从事管理工作。2005年11月,叶某某为获得对窑厂继续承租的权利,曾找莫市村委会当时的负责人洽谈过并得到该负责人的口头承诺。与此同时甘某某与叶某某经协商口头达成合伙租赁窑厂的协议。2005年12月31日,因甘某某未及时缴纳相关款项,叶某某放弃与甘某某合伙。合同期限届满后,叶某某与莫市村委会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同时窑厂处于停产状态,叶某某指派陶某元在窑厂值班。2006年1月11日,陶某元邀约徐前福等人前往窑厂维修设备,陶某元在更换搅拌机叶某过程中被离合器夹断双腿。事故发生后,陶某元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施行双腿膝盖上截肢术,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Ⅱ级伤残。2006年9月24日,陶某元以叶某某、甘某某系窑厂的承租人,莫市村委会是窑厂的产权人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莫市村委会、叶某某、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80元。2008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叶某某赔偿陶某元经济损失x.72元(含叶某某已支付的x元);2、驳回陶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陶某元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陶某元于2008年12月因病死亡。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9)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

(2006)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事故发生时,莫市村委会尚未将窑厂另行出租。2006年2月13日,莫市村委会将该窑厂租赁给案外人张玉明。陶某元受伤后,叶某某已支付其医疗费x元。

陶某元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55元,其中医疗费x.80元、误工费3815.45元、护理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事发时租赁期限虽已届满,但叶某某与莫市村委会尚未进行产权交付,仍安排陶某元值班,事实上继续占有、使用、管理着租赁财产,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因租赁合同期满而终止。陶某元与叶某某多年来形成一种稳定的雇佣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支付劳动报酬、如何开展工作已经形成默契和交易习惯。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陶某元与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事实雇佣关系。叶某某辩称其在事发当天未雇请陶某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陶某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叶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予以赔偿。现陶某元因病死亡,盛某某等四人依法成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叶某某应对盛某某等四人予以赔偿。盛某某等四人提起的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雇主承担责任是以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盛某某等四人所举证据和原审庭审认定的事实,均不能确定甘某某和莫市村委会与陶某元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对盛某某等四人要求甘某某和莫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盛某某等四人未提交有效的交通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陶某元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盛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某某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盛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7年2月2日,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按照200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盛某某等四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超出该标准的规定,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陶某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残,叶某某依法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而给予的补偿,陶某元系因其他疾病死亡,与其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对盛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叶某某赔偿盛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x.55元(含叶某某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盛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及鉴定费700元,由叶某某负担。

盛某某等四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莫市村委会所属的窑厂未经依法登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莫市村委会将窑厂出租给叶某某生产经营,既未对叶某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也未尽到监督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法律并未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雇主对受害雇员可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况且叶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既无规范的操作制度,又不对雇员进行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原审判决对盛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错误。3、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6年1月11日,但本案发回重审后,重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09年度,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2006年度标准计算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莫市村委会与叶某某对盛某某等四人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莫市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依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莫市村委会仅是窑厂的所有权人,将窑厂出租给叶某某经营,并未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合同期满后,莫市村委会与叶某某形成事实租赁关系。2006年1月叶某某仍在管理窑厂的相关事宜,陶某元在从事叶某某所安排工作时受伤,叶某某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形,而本案陶某元受到损害时并非在从事生产,而是在筹备生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进行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莫市村委会虽不具备相关资质,但享有的是窑厂的所有权,而非经营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某答辩称:2005年12月30日窑厂租赁期满后,叶某某不再经营。从2006年1月起,是甘某某在给陶某元支付工资,安排陶某元检修机器也是甘某某。陶某元所受损伤与叶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甘某某答辩称:2005年底租赁合同期满后,叶某某未与莫市村委会进行交接,仍实际管理和经营着窑厂。2006年初,甘某某曾打算参与窑厂经营,由于未及时缴纳相关款项,叶某某放弃与甘某某的合伙。该事实叶某某一审中已予以承认。甘某某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雇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叶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

证据一:叶某某与莫市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莫市村委会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叶某某与莫市村委会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租赁关系。

证据二:开支明细及工资支付证明11份,证明2006年1月以后窑厂不是叶某某经营,陶某元在窑厂的工作是由甘某某安排。

经质证,盛某某等四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甘某某参与过相关管理,并非经营,从而不能达到叶某某的证明目的。莫市村委会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早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应不予采信。甘某某认为,叶某某所举证据一只能证明另一案件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证明甘某某2006年1月经营窑厂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一仅对2005年12月31日叶某某与莫市村委会租赁合同期满这一事实作了简单表述,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关于证据二,叶某某在一审中明确陈述租赁合同期满后仍由其派人在窑厂值班和看护财产以及因甘某某未筹够资金,其未与甘某某形成合伙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叶某某的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叶某某与陶某元之间的雇佣关系、叶某某与莫市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二审中盛某某等四人、莫市村委会和甘某某均不持异议。叶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起上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莫市村委会应否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盛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按照200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莫市村委会应否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莫市村委会作为窑厂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经营范围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窑厂和设备出租给同样未在相关部门办理任何经营手续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叶某某进行经营,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某元虽然是在维修设备时遭受人身损害,但维修设备是从事生产的必要前提和环节,二者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阶段。莫市村委会关于陶某元是在筹备生产,而非从事生产的抗辩意见,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盛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陶某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叶某某应予以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陶某元在诉讼中死亡后,盛某某等四人依法替代取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但盛某某等四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损害后果、叶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x元。超出x元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按照200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依据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时,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7年2月2日,原审判决按照200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盛某某等四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案在程序上发回重审不能成为改变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正当理由,否则有悖立法本意和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陶某云因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共计x.55元,包括医疗费x.80元、误工费3815.45元、护理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叶某某向盛某某等四人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叶某某还应赔偿x.55元,莫市村委会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某某等四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损失x.55元,潜江市杨市办事处莫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盛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对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盛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均由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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