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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蔡某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德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崔凯,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湘菱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兵,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凯、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甲方)与杨某(乙方)依法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长沙市X区X号定王大厦的X号房间,租赁期为五年(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60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期,提前30日支付;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一月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乙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则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某房屋,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订立后,甲方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并一直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乙方按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五条)应于2011年11月1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但是乙方迟延至2011年12月7日才履行付款义务(逾期36天),已经构成违约。另外,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房屋转租给湖南乐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使用,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禁止承租方擅自转租的约定。对此,甲方多次主动要求协某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但一直未果。双方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蔡某依法享有按期足额收某租金的权利。但杨某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应缴租金一个多月;同时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第三、四、五、十一条之约定以及《合同法》第224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杨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蔡某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但经多次协某杨某一直怠于承担违约责任,置蔡某的合法权益不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蔡某与杨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杨某支付违约金2593.5元(172900元÷12x5‰x36天=2593.5元);三、由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一、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恶意中断与杨某的联系,制造杨某违约状态,以达到解除合同提高租金的目的,杨某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二、出租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也即逾期违约金,不能主张赔偿;三、杨某不存在转租行为。合同虽为个人签订,因2008年底乐天公司还处于筹建阶段,杨某实际上系乐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乐天公司签订了本案合同。该房屋的用途系办公,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用途也系办公。在合同签订之初,出租人也明知房屋租赁的用途是设立公司所用。故杨某用于设立公司且在公司担任职务,对外签订合同,不应视为转租。出租人为提高租金之目的而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甲方)与杨某(乙方)依法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长沙市X路X号定王大厦X号房间,该房屋用途为办公,租赁期为五年(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60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提前30日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逾期30日未交付租金等,则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某房屋,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等。合同签订后,蔡某将房屋依约交付杨某使用。此后,杨某每年依约支付了租金直至2011年11月30日。在2011年11月1日前,杨某本应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因按照租赁合同中蔡某留下的手机号码(略)一直无法与蔡某取得联系,故暂未支付租金。移动公司的查询信息中,(略)的手机号码于2011年8月27日停机,于2011年10月26日被注销。2011年12月5日,蔡某代蔡某向杨某送达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杨某在2011年12月10前搬出,并在告知书中留下了新的联系号码。2011年12月8日,杨某对此作出了书面回应,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不成立,称付款前较长一段时间无法联系到蔡某,因租金款额非常大,故不敢在未确认对方信息前冒然付款,以免日后出现经济纠纷。杨某在12月5日与蔡某取得联系后,于12月7日支付了租金,并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了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租金。租赁的房屋现为乐天公司注册登记的公司住所,该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成立,杨某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某收某、前期服务协某、《写字楼租赁合同》、转账支付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的回应》、湖南乐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明、职务证明、《房屋租赁中介协某》、收某、停机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与杨某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蔡某在租赁合同中留下的唯一的手机号码于2011年8月就已停机,蔡某在变更手机号码后,未及时与杨某取得联系,因租金数额达8万余元,为保障资金的安全,杨某在一直无法联系到蔡某的情况下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可认为并非恶意拖欠,且在蔡某与其取得联系后,及时支付了租金,目前的租金已经支付至2012年12月1日;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只约定了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办公,并未明确约定办公的公司名称,蔡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乐天公司之前,是否有其他的公司租用了该房屋,而杨某也系乐天公司的总经理,因此,蔡某认为杨某将房屋转租给乐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蔡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某65元,由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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