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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的一个卖老鼠药的摊前,乘人不备扒窃了正在购买老鼠药的吕××的现金人民币30元。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扒窃所得的人民币3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吕××的陈述、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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