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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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抚顺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抚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民事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死者佟某鹤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民事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死者佟某鹤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民事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死者佟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乙(民事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六四0九厂退休工人,现住(略)。(系死者佟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民事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略)。(系死者佟某母亲)

被告人石某(民事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抚顺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某通化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佟某甲、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石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佟某甲、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牌照为吉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人违法超车、超速行驶,致使与对方向被害人佟某驾驶的辽x小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小型箱式货车乘车人佟某鹤当场死亡,驾驶员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石某、乘车人曹淑梅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佟某负此处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鹤无责任。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1、责任某定错误,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主要责任。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石某(民事反诉原告)在抚顺市第三医院治疗后,又到梅河口医院治疗,其在梅河口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佟某甲要求被告人石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0元、尸检缝合费4200元、停尸费2101元、评估费2400元、误工费x元、物品损失费3990元、车损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殡葬服务专用票据、尸体检验费、缝合费、销货清单、评估费、交通费等票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要求被告人石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441.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体缝合费1800元、存尸费598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赡养费x元、座位险x元。共计人民币x.2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并向法庭提供了殡葬服务专用票据、尸体检验费、缝合费、交通费等票据。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表示同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石某提出反诉,要求民事原告人任某某、佟某甲、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赔偿医药费x.95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6317元、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2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9时,被告人石某驾驶的牌照为吉x重型厢式货车由沈阳向梅河口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202线1222公里+500米处时,由于被告人石某违法超车、超速行驶,致使与对方向佟某(死者)驾驶的辽x小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石某驾驶的车道内发生相撞,造成辽x小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佟某鹤当场死亡,驾驶员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石某、乘车人曹淑梅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佟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鹤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佟某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佟某鹤系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处组织、器官严重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石某左前臂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经查,1、佟某家属支付某救医药费441.2元、尸体缝合费180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

2、佟某鹤家属支付某检费1200元、检测费110元、收尸费400元、停尸费2101元、尸体缝合费4878元、评估费2400元、财产损失(车损)x元、评估费2400元、检测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

3、石某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6天,支付某药费5314.99元、在梅河口市医院住院32天,支付某药费x元,合计医药费x.99、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车损)6317元;

另查,被告人石某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x元,司机座位责任某赔偿限额x元,乘客座位责任某赔偿款x元)。

认定依据、

(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能够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二)、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图、能够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三)、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车辆损失的价值;

(四)抚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人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佟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佟某鹤无责任某事实;

(五)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被告人石某左前臂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

(六)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能够证实两车相撞时的车速及相撞位置的事实;

(七)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能够证实佟某、佟某鹤死亡的原因;

(八)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能够证实各项支出情况。

(九)、保险公司保单能够证实车主车辆保险的事实;

(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相关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超速行驶、违法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责任某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任某定后,在送达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时,被告人石某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规定期限内又未提出复议,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确系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在犯罪后,不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经查,张某某未提供任某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又查,佟某乙系六四0九厂退休工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有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任某某、佟某甲、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尸检缝合费、停尸费一节,经查,两项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之内,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石某(民事反诉原告)在抚顺市第三医院治疗后,又到梅河口医院治疗,其在梅河口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一节,经查,被告人石某在抚顺市第三医院治疗期间未治愈而出院,又到梅河口医院治疗,对此支付某医药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民事反诉原告石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反诉被告)任某某、佟某甲、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赔偿一节,根据抚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佟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反诉原告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任某某、佟某甲承担;由于任某某、佟某甲对其所有的辽x小型箱式货车已投保商业险,反诉原告石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某,其不足部分的30%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任某某、佟某甲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反诉被告任某某、佟某甲、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佟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某。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吉x号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医药费441.2元,死亡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某。

四、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任某某、佟某甲财产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某。

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吉x号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任某某、佟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某。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x号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任某某司机座位险x元、乘客座位险x元,赔偿财产损失x元。其中司机座位险x元应给付某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佟某乙、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某。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某。

八、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反诉原告石某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郎秀娟

人民陪审员:孙宏

人民陪审员:赵淼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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