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男。
被执行人李某,女。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由李某一次性给付杨某生活困难补助费7000元。权利人杨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李某于当日一次性给付杨某7000元,杨某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谭守习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