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X存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X存母亲。
诉讼代理人杨某伟,系杨某之子。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杨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月芹、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伟,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的前妻杨X存到范某家中看孩子。二人因离婚前杨某否有外遇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范某拿皮某朝杨某面部打了数下,又将杨某倒后朝杨某上踢了数下。后范某发现杨某势严重,遂将其送往医院,杨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存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范某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X节等人的证言;物证皮某、卫生纸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称:应判令范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范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由婚姻情感矛盾引发,范某在意识到被害人情况不佳时立即抢救,愿意赔偿,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杨X存于2001年结婚,生育二子,因性格不和于2010年10月离婚,二子均由范某抚养。2011年6月22日15时许,杨X存到范某家中看望孩子,二人因杨某否有外遇才离婚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范某拿皮某朝杨某面部打了数下,在杨某地某又朝杨某上蹬了数脚。后范某发现杨某势严重,遂将其送往医院,杨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存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范某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今年55岁,生育子女三人。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1年6月22日18时55分,济源市公安局110接到范某报案,当日立案。
2、110接处警表证明18时54分接警,范某报称将妻子打伤,伤势比较严重。19时18分坡头所民警付利兵反馈: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范某逃跑。19时许通知各卡点上卡。21时许范某投案自首,撤卡。
3、出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公安民警赵世祥出具的证明载明情况同110接处警表基本相同。
4、公(济)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某、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以及当场提取血迹、卫生纸等。
5、济源市公安局民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对范某进行人身检查,身体各部位未见异常,对指甲擦拭物进行提取,扣押有红色斑迹的衣服、皮某等。
6、提取笔录3份证明提取范某、刘某、杨某血样各一份。
7、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济)鉴(物证)字[2011]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杨X存为杨某、刘某所生之子的几率大于99.9999%;东侧窑洞五处红色斑迹,厨房垃圾桶内卫生纸上红色斑迹,浴室小房间内地某卫生纸上红色斑迹,范某所穿上衣上红色斑迹,范某所穿左某上红色斑迹,现场提取的361°牌黄色女式T恤上红色斑迹为杨X存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8、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技)检(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尸检号(0228)的病理尸检报告,载明死者杨X存颈部、左某、四肢损伤均属非致命伤,头部多处损伤致左某端脑顶叶、颞叶,右侧端脑顶叶;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杨X存非中毒死亡。
10、证人范X节(范某父亲)、王X香(范某母亲)的证言证明杨X存当天到他们家,与范某发生争执后遭范某殴打,二人劝架及让亲戚送去医院抢救的过程。
11、证人范X欣(范某妹妹)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听杨X存心跳、给杨X存找衣服及打扫范某房间情况。
12、证人王X(范某表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五点半在范某家见到杨X存躺在北头的大床上,一动不动,离她两三米听到她喘气声,见她的嘴肿了,身上穿有衣服。大约六点被范某叫去送往二院的经过。证人王X梅(范某大姨)的证言证明和范某一起送杨X存到二院的过程,与王X证言一致。
13、证人黄X莉、尚X芳(二院医护人员)证明案发当天18时50分,杨X存被送二院抢救时已经死亡,抢救了约一小时也没有抢救过来。
14、证人李X胜(范某表姐夫,杨X霞丈夫)、王X来(范某舅舅)、李X防(李X胜朋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陪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过程。
15、证人刘某、杨某(杨X存父母)的证言证明杨X存没有再婚以及案发当晚,被济源人打电话告知杨X存出事的情况。
16、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抢救记录载明杨X存18:50杨X存被送入二院急救科,诊断为院前死亡,18:55发出病危通知书,抢救至19:50宣告死亡。
17、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及亲笔供词,对殴打杨X存的时间、地某、动机、手段、结果等所作的供述与证人范X节等证言证实的内容、现场勘查笔录基本一致。
18、范某手机6月22日通话清单证明其当日与杨X存、王X、110通话时间、次数等与其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内容一致。
19、皮某、卫生纸等。
20、讯问录像光盘3张证明讯问程序合法。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年龄、身份等。
以上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来源清楚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且当庭对伤害杨X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发生争执及殴打的时间、地某、结果等与范X节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吻合,提取死者的血迹经DNA鉴定确系杨X存,范某供述殴打杨X存所用皮某上遗留斑迹确系杨X存血迹,范某拨打110的情节有手机通话记录印证。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由婚姻情感矛盾引发,范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X存是范某前妻,二人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殴打,范某在杨X存被抢救时拨打110报案,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过程。该情节也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范某在意识到被害人情况不佳时立即抢救,愿意赔偿,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存午饭后到范某家,继而发生争执被打,范某因醉酒和气愤,没有及时发现其殴打行为对杨某成的伤害,等把杨某往医院抢救,为时已晚。审理期间范某虽然表示某意赔偿,但未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也未取得谅解,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范某脾气暴躁,在与前妻发生口角后殴打致其死亡,依法应予严惩。但本案系婚姻情感矛盾引发,侵害对象特定,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相比,性质、危害有所不同,范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共计x.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经济损失x.8元;驳回杨某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