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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刘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柯某于1999年自建一处房屋,位于商城县城关西大畈中端建设局办公楼前一排东端第一套,建筑面积约256平方米。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原告也未办理准建手续。2000年3月10日原告柯某与被告田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为x元;土地证、准建证等相关手续两年内由原告办理并负担所有费用;协议签订五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x万元;下余x元作为保证金,待手续办好后再支付给原告;如因办土地证、准建手续引起的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支付x元购房款的同时,即享有房屋所有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整。2010年3月11日原告柯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房屋,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x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一个月内为被告办齐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逾期则由被告自己办理两证,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以无效合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及准建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用地手续及准建手续,逾期由被告田某(反诉原告)自行办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柯某承担。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柯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田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田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本案得当,双方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柯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柯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柯某是否应当为田某办理用地、准建手续。柯某将自建的房屋卖给田某,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柯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二年内为田某办理土地、准建手续,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田某只交给柯某购房款x元,少交x元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柯某上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柯某与田某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本院酌定按3:7划分责任,田某承担30%的责任,柯某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田某办理用地手续及准建手续,费用由柯某承担70%,田某承担30%。逾期由田某自行办理,费用由柯某全部承担。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田某承担930元,柯某承担2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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