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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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

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正月相识,双方均系再婚,1997年2月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不是吵架就是打架,因被告有生理疾病不能生育,被告父母对原告十分歧视,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今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在双方亲友和村干部的劝说下到金石桥法律服务所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当着双方亲友和村干部的面签了字按了指印,约定第二天去隆回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反悔,讲原告没有补钱给被告,导致未能履行协议,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再无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2、3、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4、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游海娥(被告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在金石桥法律服务所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后被告听当地群众讲是原告要离婚就应补钱,但原告没补钱,所以被告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一旦回家与被告生活时就打被告,还打游海娥,两人吵架要离婚,现被告不在家,与家人没有联系。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彭某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原、被告在金石桥法律服务所达成离婚协议,并签了字。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闹离婚,2010年2月,原、被告经金石桥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签了字。

8、9、张某、李维维证明,拟证明2006年原告在深圳市X区朋城制衣厂打工时,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没有来过厂。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第1、2、3份证据,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真实客观,本

院予以采信;第4、5、6、7、8、9份证据,能充分有效的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两人时常吵架;2)2006年2月份之后,原告在深圳市X区朋城制衣厂打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好,被告没有来过该厂;3)2010年2月,原、被告经金石桥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后被告因听当地群众讲原告要离婚应补钱,但原告没补钱,所以被告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4)现被告不在家,与家人没有联系。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正月相识,双方均系再婚,1997年2月20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小孩,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经金石桥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签了字按了指印。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同意离婚;二、无共同财产分割;三、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他另无争议。原、被告约定签字后第二天去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罗某反悔,讲原告谭某没有补钱给他,导致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此后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谭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因被告罗某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因被告罗某反悔,讲原告谭某没有补钱给他,导致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外出与原告没有联系,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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