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成年人犯罪),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袁某、马某伙同袁某帅、马某战(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连霍高速公路豫陕界收费站河南站东200米处,拦截住姜某甲、姜某乙兄弟俩驾驶的鲁x号红色货车,对二人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2200余元。被告人袁某、马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马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马某退赔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现金2200元;其违法所得各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