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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薛某等17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又名薛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又名赵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男。

以上17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辛,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商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红旗路X号院是在有关资产移交过程某形成的,而有关资产的移交是在政府行政决定的基础上实施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88)民监字第X号《关于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某,同时规定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应由政府通过行政程某予以解决,当事人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起诉。

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该案属于民事担保追偿,人民法院应予审理。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薛某等17人向银行贷款,用本案所涉资产做抵押,而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上诉人均拒绝偿还,导致该资产被变卖后偿还贷款。而上诉人接管该资产后,北关工商分局隐瞒了资产已易主的真相,导致资产被判决进行拍卖后还贷。此后,北关工商分局依然向所有部门进行隐瞒,在上诉人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北关工商分局分设的个协竞买所得,又转入个人手中,本应属于上诉人的资产被明目张某地偿还了个人贷款,变相侵吞了。2、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偿还了贷款,上诉人向其进行追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却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充分了解,就错误地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作为定案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该案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11月16日薛某等20名工商系统职工在中行安阳分行贷款140万元,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安阳市非金属矿超细粉体总公司用其座落在安阳市X区X路X号院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亦与20名职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到期后,本息由其负责偿还。各方均认可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北关工商分局与濮阳市副食品公司合建住宅楼及市场。当时安阳市非金属矿超细粉体总公司隶属于北关工商分局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上述贷款及担保事实经本院(2002)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01年11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2001)X号文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脱钩。2001年11月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财政厅下发豫工商字(2001)X号文件,关于工商部门与所办市场脱钩中市场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问题的通知,明确移交工作的原则、范某、办法和工作要求。于此同时,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阳市人民政府、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共同签署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开始着手接收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和转岗人员,其中即包括安阳市非金属矿超细粉体总公司的债务及转岗人员。2004年6月8日形成的安阳市政府安政阅(2004)X号协调会议纪要,明确了将包括原安阳市非金属矿超细粉体总公司所在地即红旗路X号院在内的部分资产移交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等事项。2005年至2007年,由于所欠中行安阳分行的贷款未能偿还,安阳市非金属矿超细粉体总公司所属红旗路X号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本院依法拍卖,买受人为安阳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了中行安阳分行的贷款。通过上述情况可以查明,经相关部门确认后属于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资产被拍卖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接收原安阳市非金属矿超细粉体总公司的债务及转岗人员的情况下,未能实际取得红旗路X号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提起的诉讼是因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追偿权利,应属于基于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担保追偿纠纷。原审法院以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为由驳回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起诉不当。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认为原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李某训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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