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上诉人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铁华、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泽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销售业务工作。1997年10月31日,杨某某为原告写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注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昌盛公司销酒期间,共欠原告货款x.68元。其中92年8月26日在湖北十堰至丹江路上被盗窃现金x元,剩余x.68元,被告计划在1997年12月底还款1000元,1998年上半年还款6000元,下欠部分在1998年年底还上。”后杨某某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2月,杨某某退休。原告用杨某某从2001年3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金x元抵其欠原告货款。2006年3月16日,杨某某又给厂里写报告说明x元被盗。次日魏少芳厂长批示:“情况属实,可作在途遗留处理”。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写还款计划,实际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杨某某所欠货款中x元因经魏少芳厂长批示可作在途遗留处理,剩下x.68元,杨某某未按计划履行义务,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从被告养老金中扣留,说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单位在改制前曾报呆200余万元包括该笔货款在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淅川县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68元。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20元。
上诉人昌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杨某某的x元货款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是错误的。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杨某某偿付x.68元货款错误。
本案争议焦点:杨某某欠昌盛公司x.68元货款是否应全某支付给昌盛公司,应支付多少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昌盛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要回货款未能及时向公司清结的情况下,于1997年10月31日向昌盛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表明,杨某某共欠昌盛公司货款x.68元,双方之间由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应尽偿还义务。故杨某某上诉称该还款计划是内部的一种记帐凭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还款计划中写明欠款x.68元中的x元于1992年8月26日在出差湖北十堰途中被盗,本院对此认为,杨某某的还款计划写于1997年10月31日,计划中称x元货款被盗于1992年8月26日,但其后昌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在杨某某退休后扣发其退休金以作抵帐(从2001年2月扣发到2008年5月)。虽然杨某某于2006年3月16日才向厂里递交报告,说明x元货款被盗,并经当时厂领导班子成员魏少芳批示“情况属实,可作在途遗留处理”,但直至昌盛公司起诉追要欠未时,还款计划仍未执行,“遗留”也没有得到解决(时间跨越长达十四年之久)。该部分欠款,即使属于被盗,杨某某也负有保管不当之责,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偿还义务,但鉴于该欠款是在要帐途中被盗,昌盛公司也应适当承担部分损失份额。为有利于双方多年来纠纷的顺利解决,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昌盛公司承担一半被盗损失即7200元,杨某某则应偿还昌盛公司x.68元(x.68元—7200元)。杨某某关于该笔货款厂里已作报呆处理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获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淅川县昌盛酒业有限公司货款x.68元;
三、驳回淅川县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92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460元,淅川县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书平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