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卢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谢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在原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婚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小孩出生不到一百天,被告便离家出走,2008年3月被告回家后,又与我发生吵打,2010年9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谢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提供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卢某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1、2、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所诉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几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虽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原告谢某抚养小孩谢某,被告卢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谢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祖剑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