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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青、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某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没有取名,X年X月X日出生,也没有上户口。婚后被告崔某某不管我,生小孩就是在我娘家生的,我去找被告家人,被告家人不管。我村王某记处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现没取名,也没上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王某某生小孩被告崔某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经三家店镇X村委处理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崔某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财产6条被子,1条毛毯、饮水机一个、6条被罩、一辆电动车(在原告处)、一个皮箱;被告崔某某财产3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轮摩托车一辆、4间楼房、茶机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崔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现没取名,小孩现在哺乳期间,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生小孩时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给原告生活上和精神上有很大打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崔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没取名)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崔某某有探视权,原告王某某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四、原告王某某财产6条被子,1条毛毯、饮水机一台、6条被罩、一辆电动车(在原告处)、一个皮箱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崔某某财产3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轮摩托车一辆、4间楼房、茶机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件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五、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审判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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