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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女,1973年生。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党某某现金x元。吴某某”。经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吴某某借原告党某某x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党某勤/琴现金伍万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吴某某2010.3.X号”。原告党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党某某将双方约定的款项x元出借给被告吴某某后,被告吴某某负有依照规定的期限将借款x元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请求返还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对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返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党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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