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翁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18岁,汉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赤峰市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牛特旗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不服翁牛特旗教育局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乌丹一中开除其学籍的决定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翁牛特旗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刘某军、鲁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翁牛特旗教育局于2000年3月15日按照赤教复决字(2000)第X号,即赤峰市教育委员会《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普通中小学学生奖惩暂行办法》决定批准乌丹一中开除黄某学籍的决定,并宣布在此期间乌丹一中为黄某出具的《转学证明》无效。黄某不服,向赤峰市教育委员会申请复议,赤峰市教委于2000年7月3日作出赤教复决字(2000)第X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翁牛特旗教育局翁教发(2000)X号关于对乌丹一中开除黄某学籍的决定的批复;驳回申请人黄某行政赔偿的请求。
为此,黄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翁教发(2000)X号批复,并要求被告承担因不作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5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1997年9月经考试合格进入乌丹一中高中一年级就读,同年12月31日上午黄某去学校水房打水途中遇见同年级高一六班的学生张利锋,黄某葱打在张利锋的脸上,二人发生口角打了起来,后被人拉开,第一节课下课后,黄某又同同班的其他几名同学到学校的排球场,并让一名同学将张利锋唤到排球场,黄某用木棒追打张利锋,将张利锋手臂、后背等处打伤。当时到翁牛特旗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8元。乌丹一中根据以上事实,结合黄某平时表现,于1998年1月6日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对此,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多次找乌丹一中及翁旗教育局交涉,被告翁旗教育局考虑黄某尚属未成年人,平时虽有违纪,但学习成绩较好。因此,对乌丹一中开除黄某学籍的决定未履行审批手续,只作了情况说明,并在黄某法定代理人与乌丹一中共同协商后,翁旗教育局同意乌丹一中为黄某出具转学手续,使其转入赤峰四中就读,重新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此后,黄某又以乌丹一中无权开除学生学籍、翁旗教育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多次到市旗有关部门上访,并分别于1998年11月21日和1999年6月7日以要求乌丹一中赔偿损失;要求撤销乌丹一中对黄某开除学籍处分为由,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后,本院对其两次诉讼均裁定不予受理,并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
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在两级法院未受理其诉讼的情况下,又于1999年10月14日向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翁旗人民政府以其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决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维持政府不予受理裁决的判决。
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在此期间多次向赤峰市政府、市教委上访,赤峰市教委于1999年11月15日和1999年12月21日两次向翁牛特旗教育局发出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翁旗教育局在一定期限内对乌丹一中开除黄某学籍问题作出有关决定。翁旗教育局1999年11月30日作出翁教发(1999)X号处理意见后,又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了翁教发(1999)X号处理决定,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内容为:被告本着对原告负责的原则,应原告家长请求,协调乌丹一中保留原告学籍,并为其出具转学证明,不再作其他处理意见。原告接到处理决定后,向赤峰市教委申请复议,赤峰市教委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撤销翁旗教育局翁教发(1999)X号决定,仍要求教育局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其对乌丹一中开除黄某学籍的审批义务。
翁旗教育局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翁教发(2000)X号关于对乌丹一中开除黄某学籍的决定的批复,批准乌丹一中开除黄某学籍,并宣布在此案件调解期间,乌丹一中为黄某出具的转学证明无效。黄某收到此决定后,又向赤峰市教委递交了复议申请,赤峰市教委复议后决定维持翁牛特旗教育局的批复,同时驳回了黄某行政赔偿的请求。黄某收到赤峰市教委复议的决定不服,于200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翁旗教育局的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58,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赤峰市教委行政执法监督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翁牛特旗乌丹一中1998年1月6日作出开除黄某学籍的决定,被告翁牛特旗教育局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审批义务而未履行,并同意乌丹一中为原告出具转学手续,原告自乌丹一中为其出具转学手续时起已成为赤峰四中的在籍学生,且于2000年7月参加高考被某高校录取。因此,被告翁牛特旗教育局作出的翁教发(2000)X号关于对乌丹一中开除黄某学籍的决定的批复,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对原告黄某受教育的实体权利已不能生效,即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乌丹一中开除原告学籍的审批职责,继而又同意乌丹一中为原告办理转学手续,使原告转入赤峰四中就读后多支付学杂费、房租费,上述费用应视为由被告行使行政职权不当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五项经济损失,不属被告行为对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三)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翁牛特旗教育局翁教发(2000)X号关于对乌丹一中开除黄某学籍的决定的批复;
二、被告翁牛特旗教育局赔偿原告黄某学杂费3,860元(赤峰四中收取5,000元中减乌丹一中应收1,140元)、房租费3,480元,两项合计7,340。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素勤
审判员呼格吉乐图
审判员罗志国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