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工作。
被告王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与被告王某、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借期15年,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同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被告王某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于1997年9月如约发放贷款,但自2008年9月起,被告王某未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欠本金35,393.97元、利息3,663.28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某与庄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某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35,393.97元以及利息、罚息3,663.28元;2、被告王某偿还2010年8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若被告王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4、被告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方)因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向原告建行某支行(乙方)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年,从1997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贷款利率: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长期贷款采用分期确定利率的规定,对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采取每年确定利率的方法,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一月底的利率水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利率水平,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到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借款合同签订时,以当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布执行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确定首期贷款利率,执行期限到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首期月还款本息额为1,218元。甲方以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乙双方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甲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没有按月还款,乙方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收利息。甲方如连续六个月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分抵押物,如不足以偿还欠款的,有继续向甲方追偿欠款的权利。同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某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王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王某从2008年8月起未按约正常还款。截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某尚欠贷款本金35,393.97元,利息及罚息3,663.28元。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庄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划款凭证、对账单、结算单、两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包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王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与被告庄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被告购房所用,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庄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将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被告王某、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35,393.97元、利息及罚息3,663.28元,共计39,057.2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以35,393.97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王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王某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清偿。
四、被告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王某、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