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耷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2009年5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6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时新英,封丘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及翻译时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28日15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封丘县X镇X街“韩国贞智美”服装店,将店主赵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逃离现场,逃至封丘县X镇豫花园内正在翻包内物品时被周红云等人抓获。被盗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后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6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现金1600元及受害人赵某某收到了赃物款。4、证人周XX、张XX、刘XX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走提包后追赶,后在豫花园追上当场抓获后追回提包及现金之情况。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陈述了被盗手提包的经过。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赵某社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