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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医院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由其儿子陪伴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高血压、脑梗,后住院转到中医科治疗。住院第5天开始原告发热得了肺炎,连续滴注了近一个多月的抗生素和其他高血压、脑梗患者不能使用的禁忌药物(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二羟丙茶碱注射液),原告的脑梗病症未得到控制,并转变成全身瘫痪、不能翻身、大小便不能自主的重度残疾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医疗常规,篡改病历,未对患者对症治疗,对原告的血压未予重视,使用了多种高血压、脑梗患者禁用的药物,同时被告违反护理常规导致原告受寒发热、感染肺炎,最终导致原告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7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家属误工费1052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打字复印费19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经过无异议,原告就诊时年迈病重,对其用药和治疗均符合诊疗常规,疾病恶化是其自身病情发展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病历书写存在瑕疵,希望原告能够谅解。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某医院对原告王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目前状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等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沪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患者1月10日入院时右侧肢体轻度瘫痪,至1月15日右侧肢体肌力0度,1月20日复查头颅CT,阅片发现左侧基底节区有新的梗死灶。纵观临床症状发展及影像学表现,符合进展性脑梗死,病情呈渐进性加重的特点。2、医方的施治方案符合诊疗常规:对高龄且脑梗死超过4.5-6小时的患者,不能使用溶栓治疗。给予尼莫地平扩血管治疗并无不当。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史,住院期间医方已给予血压监测及相应降压治疗。3、患者原有慢性支气管炎史6年,每年冬季咳嗽、咳痰加重。入院第二天即有发热、咳嗽,胸片提示两肺纹理增深,符合慢性支气管炎表现,本次系慢性病变急性加重。医方给予抗生素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其后病情有加重,经调整抗生素,得以控制,复查胸片提示肺炎吸收。4、因患者有咳喘症状,可以使用二羟丙茶碱(老年人为慎用,并非禁用;常规剂量为1.5-2.0g/日),医方予每日0.5g静脉滴注,其用法、剂量符合规范,没有不良反应发生。5、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并经鉴定会现场询问,医方使用地塞米松剂量为5mg/次雾化吸入,不违反呼吸科诊疗常规。6、患者目前存在的偏瘫、失语等临床表现系进展型脑梗死的后果,与上述药物处理没有因果关系。7、病史资料中部分住院号和床号书写有错误,地塞米松剂量书写潦草不清,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方应注意改进。鉴定结论为:王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30年,平时口服降压药物。2010年1月10日晨4时许,原告因出现右侧肢体乏力症状加重,并出现反应迟钝,时有小便失禁前往某医院急诊。查头颅CT示:双侧基底节区及半卵区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左侧枕叶软化灶。当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因“右侧肢体乏力3天,加重半天”入住被告中医科病区。入院后检查:神清,气平,查体合作,言语欠清,双侧瞳仁等大,对光反应存在,左侧鼻唇沟变浅,口角略向右歪斜,伸舌略右偏。双肺呼吸音略粗,未闻及干湿罗音。右手握力差,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左侧肢体肌力Ⅴ级,四肢肌张力无增高。入院后诊断: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Ⅲ级;慢性支气管炎。予以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控制血压、扩血管、保护胃粘膜等输液治疗。1月11日经颅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左右双侧大脑前动脉、大脑中动脉、大脑后动脉、椎-基底动脉血流速度减慢,考虑供血不足;脑动脉硬化。同日正位胸片检查示:两肺纹理增深,右肺多发性钙化灶。患者有咳嗽、咳痰,下午起低热,吞咽困难。1月12日起加用头孢唑肟抗感染。1月13日监测患者血压偏高,加用珍菊降压片。1月15日患者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较前加重,稍有咳嗽,无咳痰,有低热。1月17日稍有低热,予以头置冰袋降温,并维持头孢唑肟抗炎。1月20日患者颅脑CT平扫复查示:左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脑萎缩。1月25日主任查房考虑为避免其感染进一步加重,予以二联使用抗生素,加用奎诺酮类抗生素,结合头孢唑肟加强抗炎疗效。予以喘定平喘、兰苏化痰。停用血栓通及银杏叶药物。复查血电解质发现血钾低,予以10%氯化钾注射液口服。1月27日患者仍有咳嗽、咳痰不畅。复查胸片示:右下肺炎症,右肺多发性钙化灶。请抗生素使用专家小组会诊后,停用目前抗炎药物,改为四代头孢类药物头孢吡肟抗炎治疗。1月28日呼吸科会诊。检查患者“两肺呼吸音低,右肺可及湿性罗音”。建议可予以糜蛋白酶、地塞米松雾化吸入。采用雾化治疗后,患者出现气促症状,予以喘定平喘,并停用雾化吸入治疗。2月2日患者近3日少气懒言,咳嗽、咳痰较前好转。2月3日胸部摄片复查示:两肺纹理增深,右侧叶间裂增厚。2月6日停用抗炎药物头孢吡肟。患者稍有肢体麻木,予以神经营养治疗。2月9日复查血常规提示白细胞仍有增高,故予口服头孢克洛胶囊。2月16日查房时发现患者尿色较为混浊。检查尿常规后考虑尿路感染,予以膀胱冲洗。2月19日下午患者体温38.8°C。予以头置冰袋退热。2月20日下午体温38.3°C,停用头孢克洛,改为静脉用来立信加强抗感染。经治疗至2月26日患者留置导尿颜色明显变清,无明显咳嗽、咳痰,体温正常,稍有吞咽困难。同意患者当日出院。出院后患者仍在随访治疗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至被告处就诊、住院治疗的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就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委托了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该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患者与被告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虽然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持异议,并坚持认为被告将患者收住入中医科病区违反医疗常规,没有对症治疗;未注意防寒保暖及防止院内感染,违反了护理常规;被告对患者使用了不该使用的药物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定。根据鉴定书分析意见,原告的病状发展符合进展性脑梗死,病情呈渐进性加重的特点。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治疗方案符合诊疗常规,使用药物的用法、剂量均符合规范,且无不良反应,原告的疾病亦得到了一定的控制,患者目前存在的偏瘫、失语等临床表现系其进展性脑梗死的后果,与被告使用的药物无因果关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对患者施行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在病史资料中存在部分住院号和床号的书写错误、药物剂量书写潦草不清等过错,虽然该过错与原告的疾病之间无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不足之处,足以引起原告合理怀疑,继而引发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补偿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人民币5000元;

二、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医院负担。(被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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