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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刘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梁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梁某某合伙经营豫C-x货车,系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货车挂靠在洛阳市天顺公司从事经营。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李某某为司机。2008年3月20日,据原告讲其和另一名司机及梁某某运货到广东佛山后,被告梁某某让李某某和另一名司机去加油,因加油站小二人将拖车去掉开着车头去加油,之后,在连接拖车和牵引车及试压过程中发生故障,车挡无法去掉,后车轮一直在运转,车轮与地面摩擦已起火星,在此种情况下,李某某就在路边搬块石头往车轮下垫,在垫放石块时,右手被擦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24日出院,住院4天。被告派人护理原告,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5月6日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8月4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846.55元。后又于2008年9月13日到孟州市第三医院拍X光片花费38元。原告的伤经焦作市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往车轮下面放石头时,右手被擦伤。但认为原告是私自动用车辆、违规操作造成的。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612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无异议。另原告的父亲李某才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程玉珍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婚生两子,长子李某鹏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龙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为司机,在往车辆下面垫石头时右手受伤。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做为一名司机,常年从事此项工作,应该意识到车轮胎在转动时往下面垫石块可能发生的危险,因自己没注意到使其受到伤害,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私自移动车辆、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受伤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6884.55元;2.误工费,住院62天,原告要求每天按26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限额,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6元×62天=16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4.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5.护理费1612元(62天×26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30%(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30%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原告父亲李某才的抚养费为7306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16年×30%÷2(原告兄妹2个)〉、原告母亲程玉珍的抚养费为9132元(3044元/年×20年×30%÷2)、原告长子李某鹏的抚养费为2283元(3044元/年×5年×30%÷2)、原告次子李某龙的抚养费为4109元(3044元/年×9年×30%÷2);8.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55元,二被告承担80%,即x、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按x元计算过高)。以上损失合计为x.04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二、被告刘某和梁某某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刘某、梁某某承担1220元。

刘某、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适当责任。原审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原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伤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没有证据证明。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部门混淆了近侧和远侧关节的概念。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为4454÷365=12.2元/天,而非26元/天,护理费没有医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二上诉人合伙买车,是实际车主,没有必要将天顺公司作为被告。鉴定书一审当庭质证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梁某某是否应向李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x.04元。

刘某、梁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崔关关的证言及身份证。2、病历三张。证明受伤与雇佣无关。受伤不是中间关节,鉴定书不对。李某某质证称,对崔关关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刘某、梁某某提供的确认如下:首先,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崔关关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于病历,并不能证明鉴定书鉴定不对,且全部在一审已作为证据提交。均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梁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李某某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伤害,作为雇主的刘某、梁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某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自负20%责任。一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当事人鉴定申请,确定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确认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准许。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关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同时,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亦无不当。故刘某、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刘某、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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