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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国某某、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男,2005年6月27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金某甲,系金某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XX,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国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晨中,被上诉人陈某丙,被上诉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陈某丙因办事向被告陈某丁借用豫x号二轮摩托车,当陈某丙驾车行驶至皮店乡X村部东路段时,与原告金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损坏,原告金某甲和金某乙(金某乙当时乘坐在金某甲驾驶的豫x号上)受伤。其中,原告金某甲左股骨干,髁间、髌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33元,经住院治疗和施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康复,现原告金某甲左干肢畸形,左膝关节向外侧偏斜呈“)”,左足呈外旋状,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屈曲75°,延伸功能丧失,其他各向激动受限,行走呈跛行。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干肢钢板拆除的手术费用共需3200元。原告金某乙左足第3、4、5趾不完全离断伤伴皮肤不脱伤和左足第5趾骨骨折伤残,左干肢钢板拆除的手术费用共需3200元。原告金某乙左足第3、4、5趾不完全离断伤伴皮肤不脱伤和左足第5趾骨骨折伴伸趾肌腱断裂,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521.77元,经住院治疗和清创缝合及康复,现原告金某乙左足畸形,只有4趾,左中第3趾活动功能受限,第4趾缺失,第5趾功能丧失,行走轻度跛行,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车辆技术检验,被告陈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未靠右,对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金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未靠右,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金某乙无事故责任。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某丁为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购买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双方因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金某甲有两个子女,女儿金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金某乙,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一,会车未靠右,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金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未靠右,其行为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综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的过错,以被告陈某丙承担50%,原告金某甲承担50%,原告金某乙不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陈某丁把其所有豫x号摩托车擅自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某丙使用,造成该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丙就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因被告陈某丙无证驾驶,其只同意垫付抢救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未能提供二原告故意碰撞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赔偿二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共计款x.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赔偿二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医疗费5374.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不服,上诉来院。

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上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其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需要抢救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陈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请求改判。金某甲、金某乙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无免责事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某丙、陈某丁答辩意见同金某甲、金某乙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金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金某甲及乘车人金某乙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丙、金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某乙无责任。原判按五、五开划分双方责任适当,应予维持。陈某丙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某丁将自己车辆借给无证驾驶的陈某丙使用,其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故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上诉称陈某丙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国某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并未规定无证驾驶或醉酒驾车肇事可作为保险公司免赔偿的法定事由。同时,该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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