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四十二岁,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刘某东,系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军区临河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临河市X路X号(以下简称房管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岩,系内蒙古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房管处因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刘某东,上诉人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瑞、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6年3月17日,房管处与银川广夏公司签订了“永宁征沙渠种植开发区田间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8日,房管处将平整开发二万亩土地的任务分包给王某,并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房管处为甲方,王某为乙方,(一)甲方与广夏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即是乙方的全部责任,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二)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施工过程中是否履行合同要求;(三)工程款全部由甲方结算,并及时给乙方转拨;(四)甲方按全部工程款的7%提取管理费及税金;(五)乙方负责施工、机械、人员、设备、工伤事故等的所有费用的支付;(六)乙方必须安全施工必须遵纪守法,有违法乱纪行为一切后果自负。此后王某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从房管处支取工程款4,984,377元。1996年12月31日王某房管处签订了“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一)1996年3月18日双方所签协议书于12月31日终止;(二)平田整地及配套工程结算,王某意每亩按904元结算,共计5,117,700元,1996年王某步完成5,660亩,渠系配套完成62%。均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三)临时设施、设备费、摊销;王某组织施工过程中,建临时设施、购置部分设施等是为二万亩做的准备,五星公司按实际发生额摊销所占比例60.5万元,另外,甲方向乙方拨调运费4万元;(四)额外补贴:根某王某1996年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在平田配套以外工程中,甲方向乙方补贴56万元;(五)未完工程处理5,660亩未全部配套和竣工验收,扣除56万元;(六)图纸等应移交;(七)五星公司向王某算总额为5,762,700元,从即日起此后工程与王某任何关系。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银川市X区价格事务所对王某完工程所需费用进行了估价鉴定,评估结果为需返工费984,900元。29万元的预制构件利润已计入总工程款5,107,700元中,临时设施、设备费摊销60.5万元中又将此29万元计入,属重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房管处与王某所签承包协议有效。由于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时未依工程有关科学计算相关数据,导致协议部分条款与实际相差甚远,且部分款项重复计算,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的部分条款无效。重复计算的29万元应核减,未完工程所需费用应按有关部门鉴定结论认定,王某应按承包协议向房管处交纳管理费和税金。房管处向王某借款3万元应偿还。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房管处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判决一、王某给付北京军区临河房管处超支工程款195,873元;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的理由为: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总工程款7%的管理费及税金,此种支付在双方的《施工协议》第四条有约定,但在《解除协议》中仅约定税费。《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将《施工协议》解除,但一审法院仍依据被废止的协议内容判决上诉人承担管理费。2.双方本已约定了扣除56万元,但被上诉人称在签约时未进行科学计算,以至“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居然相信了这种说法,且不说鉴定结论是否公允,一审法院的作法本身就是对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3.一审认定摊销中29万元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未指出摊销费包含29万元利润的事实依据在哪里,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对提前撤出的上诉人预作补偿,有何不可。原审认定《解除协议》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总计778,3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偿还借款3万元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房管处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补贴56万元,因不明真相,被上诉人不提供资金走向账目,只是强调自己工程赔款而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致使工人到盟委闹事,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上诉人为安定团结,草率决定补贴被上诉人56万元,但是该条款是附两个条件的民事行为,首先是广夏公司给上诉人在平田以外工程中补贴56万元,然后上诉人将此款补贴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必须在“平田配套以外工程中”再次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才能补贴这56万元。但被上诉人根某未等以上两个条件实现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既然附带条件没有发生,那么双方约定的条款就不能履行。原审法院对此无法履行的条款予以认定,必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这种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应视为显失公平的条款,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另查明,内蒙古五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施工中向王某借款3万元。内蒙古五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被注销,其全部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房管处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实质上是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工程款结算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合法行为,当事人之间据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予维护。但该协议书关于摊销费中预制板29万元利润尚未发生,且在解除合同时,对剩余预制板价款已结算在总工程款中,故此29万元重复计算,应予核减;双方订立的“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王某上诉否认该29万元属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房管处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虽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房管处按7%提取管理费和税金,但签订《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后,王某将其中的“管理费”划掉,房管处未提异议,应视为默认。据此,房管处与王某结算工程款时不应扣除管理费,只应扣除税金。关于未完工程处理,双方约定房管处扣除王某56万元,诉讼中房管处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并按银川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确认,但房管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大误解,且银川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应依照《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履行。上诉人王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房管处请求撤销56万元补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房管处给付王某工程款333,817.07元;
三、房管处偿还王某借款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房管处和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3元,由王某负担32,243.94元,由房管处负担23,349.06元;一审反诉费12,560元,由王某负担7,710.40元,由房管处负担5,14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翠岗
审判员闫少波
代理审判员程军生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