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呼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57岁,河南省延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以下简称莫旗塔镇X村)六某。
委托代理人唐连义,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60岁,汉族,内蒙古莫旗人,农民,住(略)。与以下被上诉人系父子、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29岁,汉族,内蒙古莫旗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27岁,汉族,内蒙古莫旗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34岁,汉族,内蒙古莫旗人,农民,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柴某波,男,27岁,汉族,内蒙古莫旗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马某彦,男,37岁,汉族,内蒙古莫旗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男,29岁,汉族,内蒙古莫旗人,农民,住(略)。
上列当事人因火灾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原经莫旗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盟分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于199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1999年5月5日,以(1999)呼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莫旗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莫旗人民法院再审,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杨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4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组成合议庭,于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连义、被上诉人韩某以及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柴某波、马某彦、王某已于莫旗人民法院再审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旗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原审查明:1995年6月5日11时许,塔温敖宝村六某发生一次火灾,由于风大,火从杨某家漫延,最后扩展到原告等7户院落,烧毁草房、库房及农机具、粮食及其他物品等,折合59,798元。火灾发生后,塔乡人民政府处理善后事宜,组织捐款5,600元。解决面粉40袋,同时责成杨某出资1万元投入救灾活动。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为:火灾损害情况清楚,但公安消防科的证明材料均系原告方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人闫某又有新的反面证词,双方争议的起火原因不明,故不能确认。原审判决:驳回韩某等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莫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再审查明:韩某等4名原告的火灾损失总计为28,898元,被告杨某已付1万元解决原告等人的生活问题。起火原因经莫旗公安局消防科认定为被告杨某生火做饭所致。消防科出具的“关于杨某失火一案的处理经过”说明火是从杨某家烟囱窜出落在杨某柴某上引起的,二是目击者证实:“火是杨某家房子烟囱往外冒烟窜火,然后柴某垛就着了。”三是杨某本人在火灾发生后通过塔温敖宝镇政府主动先给付火灾受害人1万元补偿。足以说明杨某人已承认火灾与他家用火有关。与说无关杨某不能举证。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某对火灾造成韩某等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1996)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杨某赔偿原审原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4家损失28,898元,扣除已付部分外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诉讼费3,00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一、火灾发生于1995年6月5日,旗公安局消防科“现场勘查笔录”形成于三年后的1998年6月10日,没有收集到证据,又无技术鉴定,其实是一份不负责任的回忆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消防科依据的目击证言是谁不明,其实是原告的亲友,惟一与韩某无利害关系的闫某的几份证言又自相矛盾,并声明证言内容是韩某授意的,并答应胜诉后给好处,而且这些人没有到起火的现场,因此这些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而最先到起火点救火的人的证言却没有收集。三、上诉人拿出1万元补偿火灾受害人是乡政府责成的,是施加压力,带有强制性的。如果按谁出钱,谁有关的说法,乡政府也补助了款物,岂不与火灾责任有关了吗。四、火灾的原因不清,不能排除火灾起因的其他可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原告,再审判决说上诉人不能举证火灾与其无关是违反诉讼原则的。上诉人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韩某、韩某、韩某答辩称: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现场勘查笔录是证据之一,因此公安消防科的现场勘查笔录是有效证据。二、检察机关抗诉时调查了刘淑春、马某荣、熊某东、田某霞、韩某等人,与一审时所作证言一致,均能证明起火原因是上诉人引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能够如实表达真实情况的人就可以作证。他们的证言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闫某第二次的证言是因为受到了某人威胁,不得已作了假证。检察机关调查时闫某的说法与第一次是一致的,说清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四、本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上诉人在乡政府的调解下,支付1万元赔偿了部分损失,说明他已承认失火事实,此事应作为定案依据。再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二审围绕当事人争议的失火原因和证据效力问题展开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6月5日11时许,上诉人杨某家的柴某、仓房、住房发生火灾、火势借助7级西南风迅速漫延,烧毁杨某北侧的韩某、韩某、韩某、韩某、柴某波、马某彦、王某、白某龙等人住房、仓房及其他物品等。被上诉人四家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为2.8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火灾发生后的第2天6月7日,塔温敖宝派出所调查了受灾的杨某、韩某、韩某、韩某、韩某、白某龙之妻马某荣,还调查了董秀菊、宋力君等群众,形成了调查笔录。韩某父子(女)称,他们在家闻到烟味,与宋力君出外见到杨某家烟囱冒烟,他们走到眼前看了看,这时烟小了。他们就返回家,不一会,杨某着火了。马某荣证明她看见杨某烟囱出火了,然后杨某的柴某就起火了,接着房子也起火了。宋力君与董秀菊证明他们看见杨某柴某着火了,怎么失的火不清楚。杨某在派出所调查时称:他不清楚怎么失的火,并否认生火做饭,他在家正修农具,是闯春财向他报告失火后,他才知道柴某着火。
莫旗公安局消防科派人于火灾后的第10天6月15日来到火灾发生地,调查了受灾的杨某、韩某、王某之妻刘淑春、马某彦之妻田某霞以及同村村民李凤,作了调查笔录。韩某、刘淑春、田某霞称,他们见到了杨某烟囱冒烟窜火,柴某着火,而后房子着火的过程。李凤证明她先发现杨某柴某着火,立即喊人救火,没见烟囱冒烟。杨某再次否认生火做饭。
公安消防科于1995年8月18日向莫旗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称:“经我科对火灾现场勘查和调查,该村民杨某家由于中午11时50分做饭用火不慎,发生火灾。此案情况塔温敖宝乡人民政府同意对双方进行调解,杨某本人同意赔偿9户火灾损失4万元,但本村受害户9户对杨某赔偿火灾损失额不同意,因此,我科请求此案由旗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公安消防科于1998年6月10日检察机关组织抗诉材料期间,出具了《现场勘查笔录》,内容有所增加,称:“起火时目击者讲火是从杨某家东屋烟囱窜出落在柴某上。当时扒开杨某东屋进行勘验,扒开东屋火墙、火坑,见烟道内灰垢呈燃烧后蜂窝焦状(因本人调转和刑警队搬迁,现场底片无法查到)。当时乡政府全部负责处理,不需要公安调解处理。所以没有出现场笔录。”公安消防科还于同日向检察机关出具了《处理经过说明》,内容与勘查笔录相同,还称:“1995年8月我科给旗法院出了一份证明,当时法院也未要火灾现场技术卷宗。
因此,我科未做现场技术勘查卷宗。”1999年莫旗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公安消防科再次起草了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内容又有所增加,称:“在调查时有反映杨某家烟囱窜火冒烟,我们就将杨某家东西屋坑扒开,见东屋砖炕面内壁呈焦蜂窝状,西屋炕砖内壁呈灰垢。勘查结论为东屋烟道因积满油,由于风大用火造成烟道内烟油燃烧窜火落到房后柴某垛起火,酿成这次大火。”但莫旗公安局消防科始终不能提供原始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可疑物品以及技术检验报告等必要的事实依据。
1996年4月8日,塔温敖宝乡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明,称:“我乡X村六某失火一事,当时因火因不清,我乡政府没有做出处理决定,根据火是从杨某家的柴某先着起来的,考虑到其他几户被烧之后经济紧张等原因,我乡政府集资5,000元,集面粉5,000斤,衣物等,同时责成杨某先拿1万元,待事情查清之后再处理。”法庭查明,杨某提供的1万元由乡政府分发给火灾受害户。法庭还查明,乡X组织杨某与韩某等受灾户进行面对面的调解工作。
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原告韩某提供了证人闫某、熊某东。闫某韩某的豆腐倌(做豆腐的雇工),除提供一份书面证言外,还在法庭作证称:那天他在韩某与韩某子唠嗑,忽然闻到烟味,出去见杨某家烟囱冒烟,后窜火苗,烧着房子,又烧到柴某,他准备救火时又发现韩某的房子也着火了,就返回救韩某的孩子和财产。但闫某随即又三次推翻上述证言,其中二次是主动找到原审法院和被告的代理律师,声明他作的是假证,是原告等人利诱的,他见到柴某先着火,没见到烟囱冒烟冒火,也没有到现场救火。另一位证人熊某东向法院表示他没看见失火原因。
原审被告杨某的代理律师调查收集了十几位参加救火群众的证言,他们都证明是杨某柴某先起的火,没有发现烟囱冒烟窜火。其中赵向前还证明他搬出杨某的饭锅,锅是凉的,炉内无火。在原审法庭调查证人与被告关系时,原告韩某等人表示,十几位证人中的裴凤山、裴春富、董振山、王某志、刘才、王某、刘月芬、李清富、赵向前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
以上证据和事实表明:失火的原因不清,指控上诉人杨某生火做饭导致火灾的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认为,莫旗公安机关在火灾发生地没有收集到失火原因的物证或对可疑物品作检验鉴定,除韩某等遭受火灾的人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失火的原因,公安消防科关于火灾是杨某家生火做饭所致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数年后补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仍然没有客观事实作依托,故莫旗公安机关的《证明》和《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证据效力。韩某等遭受火灾的人请求杨某赔偿火灾损失,与杨某形成权利义务争议,他们的陈述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才有证明效力。但韩某等人关于他们到杨某门口辨认烟囱冒烟,发现杨某生火做饭却又不进屋制止,只因烟小了又返回的情节是不可信的,也没有其他人证明他们到了杨某附近辨认冒烟情况。派出所和消防科调查时,韩某等人和其他人都没有证明韩某豆腐倌闫某在韩某并一同去辨认烟囱冒烟情况,闫某诉讼中的证人资某受到质疑,其闻到烟味并看到烟囱冒烟、窜火以致失火全过程的证言同样不能令人信服,出证后又三次声明是在他的雇主利诱后出的假证,并且根本就没有到过失火的现场,从而彻底否定了自己的证人资某和证言效力。
上诉人杨某不承认自己生火做饭,被上诉人与有关司法机关都没有收集到杨某承认生火做饭的文字记载。在起火现场参加扑救的群众证明是柴某先着的火,没有发现杨某生火做饭的痕迹。乡政府关于火起于杨某,火灾与杨某有关,要求其拿出1万元救济受灾户,等候调查处理的事情,不说明失火的原因,也不说明杨某承认了失火责任。
纵观本案的数次审理情况,韩某等原告起诉杨某生火做饭导致火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莫旗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检察院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被告杨某不能证明自己与失火无关的判决理由,颠倒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责任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再审判决杨某承担失火造成损失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1999)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1996)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韩某、韩某、韩某、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前进
审判员王某魁
代理审判员周某环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伊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