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1968年5月13日,满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系梨子山铁矿下岗工人,捕前住(略)。因伤害于2000年6月15日被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某守所。
辩护人王树明、刘寒,系牙克石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伤害罪,于200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骑摩托车某马士建蕨菜店走失的刘子成回马士建店,后又到董某举店帮着切菜根、称菜,因对一个秤星是二两还是四两,林某与董某举发生争执,董某举即骂林某,并到帐篷拿一把菜刀欲和林某厮打,被董某鹏、赵某华、车某平等人把菜刀抢下并把二人拉开,林某被推到马士建店,随后,董某举几次追到马士建店骂林某,并让林某出来谈,均被董某鹏、车某平拉回,林某见状骑摩托车某备回自己店,董某举即在前方路上等着林某,林某发动车某行遇见董某举,即停下摩托车,并与董某举发生厮打,林某掏出匕首刺中董某左上腹部,致董某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6月14日上午在林某妻子配合下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指控的证据: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举的陈述;3.赵××、车×、董××的供述;4.鉴定书。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构成伤害罪。
被告人林某辩解:我从摩托车某下来,他打我,我一手没还,后来拿出刀来,不知怎么回事,碰到他了。
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起因由被害人引起的,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骑摩托车某董某举的蕨菜店帮董某菜根,在称秤过程中,因秤的准星问题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董某举骂被告人林某,并到帐篷拿一把菜刀欲和林某打,被董某鹏、赵某华、车某平等人把菜刀抢下并将二人拉开,被告人林某被推到马士建店,随后,董某举几次追到马士建店骂林某,均被车某人拉回,林某见状骑摩托车某自己店,董某举即在前方路上等着林某,林某遇见董某举便停下摩托车,董某举便向林某冲过来,林某董某过来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董某部一刀,经鉴定构成重伤。2000年6月14日上午10时在林某妻子的配合下在其亲属家中将林某抓获。
上述事实具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昨天下午3点多钟,董某举和一个姓车某人到我点上去借酒,董某时已经喝了酒,但因我俩关系处的非常好,所以我留他俩在点上吃饭,当时我们三人喝了半斤多酒,之后董某喝了一瓶啤酒,完事后我给他灌了10斤白酒,他俩就骑摩托车某去了,6点半多,我店上来了一个姓高的人迷了路,他说是马士建店上的人,因为我和马士建也熟悉,所以留高吃完饭后,7点多钟,我骑摩托车某高到马士建那,马士建的店建在董某举的里头,路过那时,我先帮董某举切了20多斤菜后,才去的马士建那,到那后,马士建挺感激的,随后我俩喝了一瓶半秀水泉,之后,我说:“董某举那切菜呢,我过去帮他切会菜”,接着我又帮他过秤,因为这个公斤秤特殊,一个星是四两,但当时我也不清楚,认为是二两,这样就和董某举发生争执,当时董某哥哥董某鹏也说是“二两”后来才发现是错了,我也就不吱声了,可董某在吵吵并骂了我许多难听的话,我一见他有些喝多了,就去马的店躲躲他,当我走到离帐篷20多米处,要砍我,结果被他大哥董某鹏、赵某华、姓车某他们给拉走了。我就去马店上睡觉,刚躺下不一会,董某来了,在帐篷外骂骂咧咧的,并说要杀了我“淹菜”随后又被马士建、董某鹏他们几个人连推带拉给弄回去了,可过了没有五分钟,他又回来了,结果又被他们几个人给弄回去了,我一看这也没结果,骑上摩托车某备回自己的店上,可董某在下面截住我,并向我扑来,当时我停下摩托车某在路基下,他站在上面朝我扑来,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右手从腰间拿出刀,当时天黑,也没看到捅在什么部位,但我刚觉刀有些吃硬了,我就把刀抽回来了,之后,我就跑了,他又追了能有十多米后,就回帐篷了。2.被害人董某举的陈述证实:就是因为秤的事,双方意见不统一而争吵起来的,吵起来后我说话时不干净,嘴里带“妈妈”的,他为此很反感,并让我说话干净些,然后我俩互相往一起凑,被赵某华和董某鹏给拽开了……。我俩吵完之后,我去马士建店喊他回我的店一会,他要走时我没拦他,当时我在我们店的下边二十多米远的道边站着,意思是还想跟他唠唠,他骑摩托车某我们店上下来,见到我后离我大约有十多米处他停下了,我俩互相走过去,他问我:“你想咋的”我说:“就想找你”随手我就揪住他的脖领子,他也揪住我的脖领子,接着我就感觉肚子有些发凉,然后他就从路下的草甸跑了,我就向他追了几步,我就发现我肚子上受伤了,我就没追他,这时赵某华可能还有车某平到我跟前了,我说我被捅了,他俩就把我抬回我们点上。3.证人赵某华证实:昨天董某举上山采蕨菜,2点多回来时,就骑着摩托车某备上林某的店上喝酒了,他回来刚半个小时左右,林某就骑摩托车某来了,一问是送马士建店上的人路过我们这,当时马士建也在这,林某就把摩托车某下来,过了一会马士建就叫林某上他的店吃饭,8点多时林某回来了,打算骑摩托车某去,看我在这边忙,就过来帮我切菜,当时董某举在棚外闲逛,切完林某帮忙称秤,这时董某举过来看,林某:“一个星是二两”董某:“是四两”因为这事他俩吵吵起来,吵吵了五、六分钟,董某举就骂人了,董某举他哥哥董某鹏一看就把林某到了马士建的店,过了一会董某进棚里找菜刀,就要劈了林,拿到菜刀时,我们抢下来藏起来,反复两次后,他就把随身带的匕首掏出来就撵过去了,在马的店上又吵吵了一会,林某看影响别人休息就回到我们店上推摩托车某备回他店上,这时董某举也过来了,直接就上前面道上站着,过了一会儿,林某摩托车某走了,一看他走,我们就让董某鹏上前面看看,因为董某举在前面,离董某有十多米时,董某举说:“他被捅了”,这时我们看到林某身钻到道下树林某,我们就找车某备送董某医院,过了一会听到摩托车某静,估计是林某车某了。4.车某平的证言证实:……大约在晚上九点多钟,林某骑摩托车某我们店,林某的时候骑摩托车某着一个人来的,说是马士建店上的,林某那人送过去之后,来我们店,林某我们店以后就开始帮我们切蕨菜,切完菜开始过秤,在过秤过程中,董某举说每个星是“四两”,林某说每个星是“二两”,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时董某:“我出5000元”,林某“出1万元”,谁要是错了谁就输了,最后也没弄清楚,董某举就开始骂林某,骂完之后董某厨房拿出菜刀要砍林,当时我们看到要打起来,我就和董某鹏、赵某华还有一个女的叫金梅,我们几个人开始拉董某举,拉住董某,我们就把林某到马士建的店上了,随后,董某举也追过来了,这时林某正在马士建的店上脱衣服躺下了,董某帐篷开始招呼林某:“你出来,我和你谈谈”林某:“我不和你谈了,要谈明天早上和你谈”当时林某看董某多了,谈也谈不清楚,之后我和董某鹏就把董某举给拽回来了,回来之后,没多长时间董某举又去了马士建的店找林,我也随后跟过去了,怕他们打起来,到马店上后,马说董某举你别在这闹了,要闹别在我们店上闹,影响大伙休息,这时董某鹏过来把董某举拽走了,我在后也连推带劝让他快回去,这样我们就把董某举拽回来了,我就开始整蕨菜,这功夫不知董某举怎么又去了马士建的店,回来的时候有董某鹏、赵某华、董某举、林某四人,到我们店附近时,我听到林某说:“今晚我得回我们店”董某鹏说:“有大哥在这儿,你怕啥”,林某说:“不行,我要是不走这两个店都睡不好觉”这时董某举说:“今晚你别想走,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你要走,我就在前边截住你”这时林某动摩托车某走,董某举已跑到前边等着林某打,董某鹏看到这种情况也让我发动摩托车,我就驮董某鹏开始跟过去,在我发动着火之前,林某骑摩托车某走了,等我们追过去时,董某举和林某已经打起来了,我停下摩托车某在立车某,董某鹏就让我先过去了,没等到跟前,董某举说:“哥,我挨了一刀”,这时林某我说:“快把他抬回去”然后我和董某鹏,还有我姐车某霞三人就把董某举给抬到店上帐篷里,然后,赵某华就去马士建的店找车,找来一台三轮车,就把董某举送下山了。5.任××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1点多钟,店上没酒了,董某举和车某平骑摩托车某林某店上喝的酒,吃完饭回来的,当时我看董某举喝的不少,都晃了,舌头有些硬了,他回来时,我们正在弄菜呢,见到我们就开始说酒活了,一会说昨天采菜的事,一会又说刚才他说话大家没理他,并且一副生气的样子,大约过了一个多钟头,林某摩托车某马店送人来了,林某马那呆了一会,就过来帮我们切菜,切完菜过秤时林某董某举因为“一个星”是几两的问题争执起来,林某:“一个星是二两”董某举就说:“是四两”争执一会,董某开骂了,连妈带祖宗的把林某给骂了,林某:“行了,是我看错秤了,我错了”可是董某举仍然在骂,大家伙谁劝他也不听,随后董某鹏和赵某华就将林某送到马的店上,过会董某点上的厨房里拿起菜刀追了过去,并说要砍死林某,结果被他哥董某鹏和赵某华给拉开了,之后董某举又去马的店上找林某次,被大伙给拉回来了,林某呆不下去了,就骑摩托车某马的点上下山回去,结果被董某举在距我们帐篷20多米处截住了,过了一会,赵某华从下面的20米便道上来了,对我说:林某董某刀捅了,我去找车某董某拉下去。6.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董某举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法律,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董某举同被告人林某系好朋友,被告人林某帮其给蕨菜过秤,因“一个星是二两、四两”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董某举承认错误的情况下,谩骂被告人林某,林某到马士建处躲避被害人时,被害人董某举持刀两次去马士建的点纠缠林某,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林某怕影响两个店人睡觉,便骑摩托车某自己店,路经被害人董某举点附近时,又被其截住,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了被害人腹部一刀,被害人董某举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理由,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合法有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00年9月20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屈年忠
审判员刘宝和
审判员付桂芹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潇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