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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被告凌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凌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现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凌xx(母子关系),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投资人党x,职务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凌xx、费xx、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培新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凌xx(暨费x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第三人培新事务所的投资人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第三人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车位。根据该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由第三人暂时保管。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履行过户交易手续。但之后被告拒绝履行签约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定金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第三人予以协助(即没收被告已付定金1万元)。

被告凌xx辩称,买卖居间协议是被告以费xx的代理人名义签订的,但被告实际未获费xx授权,故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系原告及第三人擅自对买卖居间协议的价格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故被告无法按照买卖居间协议签署买卖合同,基于被告并未违约,被告仅同意解除协议,但不同意承担定金责任。

被告费xx辩称,同意凌xx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xx事务所述称,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方系被告,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凌xx为洽谈系争房屋购买事宜向xx事务所支付意向金1万元。2010年4月17日,凌xx以费xx(乙方)代理人的名义与赵xx(甲方)、xx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一式三联。其中,赵xx持有的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丙方居间下,就乙方购买甲方的系争房屋及车位达成如下买卖条件:“二、买卖条件:购买总价款:人民币245万元,……。其他要求:1.该房屋交易过程中的甲乙双方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三、意向金支付:1.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作为购买意向金。…….。4.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则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交付的意向金在双方签署协议后即转为定金,并由丙方将该笔定金转付给甲方。5.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叁日内,乙方应将定金补足至人民币5万元”;“四、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违约处理:1.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1%的佣金”;“九、其他约定: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自行承担”。“特别授权:甲方在此确认收到丙方转付的定金人民币壹万元,并授权丙方代为保管该笔定金,待甲方与乙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再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关于上述协议,费xx、xx事务所持有的协议中“购买总价款:人民币245万元”后加注了“到手”二字、“其他约定: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自行承担”变更为“其他约定:仅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自行承担”。

之后,买卖双方为税费承担发生争议,赵xx方认为己方仅应承担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应由费xx方承担;凌xx方则认为己方仅应承担契税。双方协商未果,签约未成。

审理中,三方均确认,协议签字的过程为:三联协议先由凌xx签字认可,再由xx事务所业务员送至赵xx处由赵xx签字认可。凌xx称,其签字时协议内容与赵xx处未经修改的协议内容一致,但当天中介并未将协议交予自己,而是到5月份才拿到协议,其发现协议已有所更改;培新事务所称,赵xx委托时即要求245万元为到手价,但同意承担个人所得税。之后,赵xx母亲来电,反复强调其只承担个人所得税。为避免理解歧义,故业务员在征得凌xx同意的情况下对买受方的一联协议进行了修改。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凌xx付款收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如因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应按定金罚则处理;但如债务无法履行不能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所收定金应予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居间买卖协议虽以费xx名义签订,但签字人系凌xx,定金支付人也系凌xx,在费xx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有关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凌xx承担。关于缔约不成的责任,应当认为,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出售方应当承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买受方则应承担契税等费用,如买卖双方协议变更税费的实际负担,应当明确无歧义。xx事务所提供的协议文本上既载明“税费各自承担”,又写明出售方“承担个人所得税”,该表述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培新事务所虽认为修改协议文本征得了凌xx的同意,但因凌xx否认,培新事务所又未要求凌xx在修改处签署姓名,故本院只能认定买卖双方对合同条款不能协商一致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原告现要求解除买卖居间协议,并无不妥,本院可予准许。但原告要求没收凌xx已付定金,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凌xx就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赵xx已预交),由原告赵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翔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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