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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翁刑初字第77号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36岁,汉族,无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内蒙古翁牛特旗人,农民,系村X组电工,住(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新久,内蒙古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丹镇电管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45岁,汉族,高中文化,系电管站站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嘴子乡X村X村X组。

代表人李某,男,46岁,汉族,系村X组长,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嘴子乡X村X村X组。

代表人曹某,男,55岁,汉族,系村X组长,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忠,男,40岁,汉族,系村X组电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凤奎,内蒙古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22日以翁检刑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以要求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丹镇电管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嘴子乡X村第二、第三村X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某忠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贵、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新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丹镇电管站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垂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嘴子乡X村第二、第三村X组代表人李某、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0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架设本村北机井至变压器线路过程某,未按安全操作规定架线,架线后未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而通电上水,致使本村四年级学生沈某越被电击致死。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要求被告人赵某、乌丹镇电管站、山嘴子乡X村第二、第三村X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忠赔偿因沈某越被电击致死后父母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丧葬费、精神补偿费等经济损失(略).81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理解为,因我无文化,对电不懂,是电管站电工李某林告诉我们紧好电线后就通电上水,是我将电线接好后,将线头弯回,4月12日通电上水。我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但现在没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犯罪,是由于乌丹镇电管站的失职行为造成的,电管站对农村用电设施应负责安全用电,并进行安全检查,这次事故的发生是电管站电工李某林将跌落交给村电工曹某忠,并告知紧好线,整好瓷瓶后就通电上水,这完全是电管站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丹镇电管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辩称,我们电工李某林、程某贵去主要是到变压器那安装电表,线路是他们自己拉的,电是他们自己通的,我们无责任。

委托代理人认为,山嘴子乡X村第二、第三村X组机井用电,这条线路产权属于兴隆地村第二、第三村X组所有,并且是一条临时性线路,产权和线路都归他们自己管理,镇电管站不管,但是变压器台上的电表箱钥匙由镇电管站负责拿着,4月10日镇电管站电工李某林、程某贵去兴隆地是给他们变压器台上安装电表,并没告诉他们通电上水,而兴隆地村第二、第三村X组是私接乱拉用电,安装不符合规程某求,这是被告人赵某严重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电死沈某越的主要原因,兴隆地村第二、第三村X组拉好线后并没申请电管站检查、验收,所以电管站不负任何责任,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兴隆地村第二、第三村X组辩解为,我们是在春汇浇地用水时找镇电管站去人通电,镇电管站电工李某林、程某贵到机井变压器台上给安装好电表,我们已将线铺好,李某林安装完电表后,将跌落交给村X组电工曹某忠,并告诉将线紧好,瓷瓶整好就通电浇地,我们没有责任。

被告人曹某忠辩解为,通电是镇电管站电工李某林他们安好电表后,将跌落给我,告诉我们将线紧好,瓷瓶整好就通电上水浇地,责任在电管站。

委托代理人认为,对本案的发生,被告乌丹镇电管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忠不承担任何责任,电管站未对电工赵某、曹某忠进行培训就上岗,又未尽负责安全用电检查的职责,对农村X路不进行检查、验收,将跌落交给曹某忠,并告诉紧好线,整好瓷瓶就通电上水浇地,这完全是乌丹镇电管站的责任,乌丹镇电管站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0日(略)第二、第三村X组因春汇浇地,找乌丹镇电管站前去架设村子北机井至变压器的线路,安装电表,乌丹镇电管站电工李某林、程某贵到兴隆地村第二、第三村X组机井变压器台将电表安装好,调试好后,在未对架设的线路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将跌落交给村X组电工曹某忠,被告人赵某在架设线路过程某未按安全操作规定架线,使导线与横在连接处与水泥电线杆一铁丝拉线相连,架完线路后未进行安全检查而通电上水浇地。4月12日中午,本村四年级学生沈某越(X年X月X日出生)到机井处喝水被带电的线杆拉线电击致死。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夫妇因沈某越被电击致死后精神受到打击所花去的医疗费2306.01元、验尸费800元、丧葬费、看尸费8360元。

以上事实,有沈某报案、证人曹某、李某、邹某阳、曹某忠、沈某廷、程某贵、李某林的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药费单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调查、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架设线路时,不按安全操作规定架设线路,在架线时使导线与横在电线杆拉线连接通电,致他人被电致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是过失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丹镇电管站是一个基层管电组织,应对农村用电设施负责安全检查管理,应该自觉、认真负责地做好安全用电管理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用电设施检查、验收、预防事故的发生,而乌丹镇电管站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农村用电设施不检查、不验收就将跌落交给村X组电工进行通电,致他人电击死亡,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乌丹镇电管站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次事故是由于赵某私拉乱接线路而造成本次事故,责任应由产权单位第二、第三村X组和赵某全部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兴隆地村第二、第三村X组系机井用电设施的产权单位,在电工架设完线路后,不组织人对线路进行检查、验收就急于通电,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辩解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曹某忠身为村X组电工,在架设完线路后,不对线路进行全面检查,而将电表箱地线接好通电上水,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委托代理人关于曹某忠不负任何责任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上列五被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0年4月13日起至2001年4月12日止)。二、上列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71元。其中,医疗费2306.01元、死亡补偿费(略).70元、误工费(30天×2人×8.50元)510元、验尸费800元、丧葬费800元、看尸费(12天×4人×20元)960元、尸体用甲醛药费80元,被告人赵某承担赔偿总数额的19%,即赔偿3987.10元。被告乌丹镇电管站承担赔偿总数额的60%,即赔偿(略).82元;被告兴隆地村X组承担赔偿总数额的7%,即赔偿1468.93元;被告兴隆地村X组承担赔偿总数额的7%,即赔偿1468.93元;被告人曹某忠承担赔偿总数额的7%,即赔偿1468.93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于树峰

审判员崔玉新

审判员金花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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