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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阿荣旗霍尔奇镇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民终字第88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50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维元,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霍尔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阿荣旗霍尔奇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霍尔奇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某、张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新发乡X村西山301国道,111国道交叉路口的私有白灰厂——新发白灰厂转让给被告,价款为77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作了明确约定。199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交接白灰厂时,经协商,原告将白灰厂窑以外的附属物品作价60,254.39元卖给被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万良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于1995年1月给付原告30万元,1996年1月给付0.99万元。剩余款额520,354.39元未付。被告接收白灰厂后将厂名改为兴达白灰厂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阿荣旗国土局根据群众举报,于1996年元月将原告私自转让白灰厂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案由是“非法转让土地”。1996年4月10日,国土规划局以便函的形式通知被告停止给付原告尚欠款。因原告住址不详,国土规划局未能结案。1989年12月23日,经呼盟土地管理处批准,原告建白灰厂拨用国有荒山19.12亩,合12,750平方米,原告实际占用17,200平方米,超占4,450平方米。原告未经批准而转让白灰厂的过户登记手续由谁负责办理在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将价款全部付清后再办理过户登记,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本院的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过户手续由买方办理,并提供了刘万良的证言。被告接收白灰厂后,自己经营了一年半。于1996年7月1日承包给张士学经营,承包期从7月1日起到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总额为225,000元整。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呼伦贝尔盟审计事务所对被告自己经营白灰厂一年半的账目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鉴定结论,白灰厂盈利22,675.24元。截止1999年12月31日白灰厂总计盈利247,675.24元。

原审认为,原告超面积占用国有荒山兴建白灰窑厂,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原告将其私有的白灰窑厂卖与被告,虽合同中未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但在买卖地上附属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并应办理过户手续。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不允许买卖,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矿产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购买利用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属于转买行为,该行为违法。所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接交书无效。被告经营白灰厂的盈利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对其进行民事制裁,将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过户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又自相矛盾,所以刘万良的证言不予认定,买卖无效双方都有责任。阿荣旗国土规划局对原告非法占用、转让土地问题已立案查处,应由国土规划部门处理。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返还被告309,9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依买卖合同及接交书取得的各项财物(清单附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298元,上诉费12,298元,审计鉴定费3,000元,合计27,596元,原、被告各负担13,798元。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交接书有效,受让方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补办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霍尔奇镇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自己的新兴白灰厂转让给被上诉人,价款为77万元。分三次付款,1994年11月20日付款30万元;1995年12月30日付款30万元;1996年12月30日付款17万元。逾期付款按银行壹分肆厘陆利率计息。1995年1月4日双方交接白灰厂时,经协商,将白灰厂窑以外的附属物品作价60,254.39元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万良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据。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给付上诉人30万元;1996年1月给付0.99万元,剩余款额520,354.39元未付。被上诉人将白灰厂在工商部门变更注册登记为兴达白灰厂。

1989年12月23日,经呼盟土地管理处批准,上诉人建白灰厂拨用国有荒山19.12亩,合12,750平方米,上诉人实际占用17,200平方米,超占4,450平方米。买卖合同中未有约定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谁负责办理。阿荣旗国土规划局于1996年元月对上诉人私自非法转让白灰厂土地的行为立案查处未果。被上诉人接收白灰厂后,自己经营了一年半。于1996年7月1日承包给张士学经营,承包期从7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总额为225,000元。经呼盟审计事务所对被上诉人自己经营白灰厂一年半的账目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鉴定结论,白灰厂盈利22,675.24元。截止1999年12月31日白灰厂总计盈利247,675.24元。

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白灰厂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所有手续由朱某交给霍尔奇镇政府,由镇政府负责办理更换工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接交书、清单、欠据、盟土地管理处文件、阿荣旗国土规划局文件及证明、证人证言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白灰厂买卖《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自1994年底接收、占有、使用白灰厂,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的一部分,并于1995年3月办理了白灰厂更名注册登记手续,已成为白灰厂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对白灰厂获利经营长达五、六年后,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为由,擅自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称白灰厂转让至今未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手续问题,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可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上诉人超占土地问题,因阿荣旗国土规划局已立案查处,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白灰厂买卖合同有效;

三、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20,354.39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

四、责令双方到有关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证等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59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2,298元,审计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少波

审判员褚凤英

审判员张福顺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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