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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乙。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洁娴、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哥哥程某甲所建卫生间影响到其新程某村路的修建而怀恨在心。2011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搭坐被害人杨某的摩托车至程某甲家门前大骂并用脚踢门,被告人程某甲一时气愤,遂持一把砂枪冲出大门,陈某见状便转身逃跑,程某甲持枪朝陈某逃跑的方向开了一枪,将被害人陈某、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杨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其亲属代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8.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CT照片,伤情照片,搜查笔录,宾阳县公安局证明,被害人陈某、杨某陈某,证人程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陈某、杨某深夜凌晨至被告人程某甲的哥哥家漫骂、砸门,从而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8.98元,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等人砸门、漫骂的行为并没有对被告人程某甲及其亲属的人身造成直接伤害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不属重大过错;初犯、偶犯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辩护人提出程某甲认罪态度好、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已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集德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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