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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诉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秦某己、秦某庚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受害人之子),男,汉某,

原告刘某丙(受害人之女),女,汉某,

原告刘某丁(受害人之父),男,汉某

原告高某(受害人之母),女,汉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己,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庚,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汉某,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崔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与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秦某己、秦某庚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辛、被告秦某己、秦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等诉称,2010年12月16日22时,受害人刘某辛柱(受雇于实际车主秦某庚、秦某己)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道路由南向北行至57Km+800m处时,与前边同向行使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辛柱当场死亡的交某事故。后经新郑市公安交某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辛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豫x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豫x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车主承担了赔偿数额的30%,现要求三被告承担下余的70%即x.30元。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刘某辛柱所驾驶车辆系被告秦某己、秦某庚分期付款从其处购买,然后挂靠到通顺公司的。受害人刘某辛柱不是通顺公司员工,因此通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兵、秦某庚辩称,此次事故已经新郑市交某队作出事故认定,受害人刘某辛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责任的,应该减少他们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刘某辛柱的关系;2、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3、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刘某辛柱已经死亡;4、交某、救护费票据一组,证明受害人的救护、交某、抢救、停尸费用;5、新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已经得到肇事方30%的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属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验尸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加油票据有异议,认为发票出具不规范,对出租车费发票认为不能证明是用于处理本次事故,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22时,受害人刘某辛柱(受雇于实际车主秦某庚、秦某己)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道路由南向北行至57Km+800m处时,与前边同向行使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辛柱当场死亡。经新郑市交某警事故认定,刘某辛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豫x重型自卸货车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豫x重型自卸货车方赔偿原告总损失的30%,并已交某原告。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刘某辛柱系被告秦某兵、秦某庚所雇佣的司机,刘某辛柱所驾驶车辆是秦某兵、秦某庚从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x.5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x.6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3、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结合当地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以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因此,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丧葬费用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处理丧葬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交某2000元,原告虽然主张2400元,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共计x.1元。

另查明,被告先期已经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辛柱作为被告秦某庚、秦某己所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分期付款的出卖人,车辆的支配权并不在其手中,也没有从车辆的运营中得到利益,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处理丧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以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因此,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1元。鉴于原告已经从事故相对方得到x元的赔偿,得到被告x元的赔偿,故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受害人刘某辛柱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4567.82元。剩余80%,即x.28元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庚、秦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秦某庚、秦某己承担81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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