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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路中段。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中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韩某某,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将自己所属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乘客29人,每位乘客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2010年9月7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建驾驶该车行驶至333省道63KM+450M处时与相对方詹乐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相撞,致原告车上乘客曹XX、李某、马东亮、李某、魏涛、朱建党受伤,其中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后,曹XX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人员所花费用经调解已经进行赔偿。在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0193.50元。

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是由于原告对车辆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提高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因此引发的该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于曹XX的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赔偿款已支付到位,按照法律规定,我们不应支付保险金。3、对于除曹XX之外的其他乘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9座,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7日13时,张某建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至333省道63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詹乐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詹乐及豫x号乘车人曹XX、李某、马东亮、李某、史玉杰、魏涛、冯某胜、朱建党、张某媛受伤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汝南县中医院治疗。乘客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建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XX的法定继承人牛建平、牛奔、曹中正、王某芳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曹XX各项损失385729.60元。目前双方已履行清结。乘客李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4.53元、朱建党共花费医疗费1291.50元、魏涛共花医疗费1768.57元、李某共花医疗费12414.57元、马东亮共花费医疗费3348.07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已同李某、朱建党、魏涛、李某英、马东亮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东亮医疗费用3848元、李某12400元、魏涛1700元、李某754元、朱建党1291.50元,并已履行清结。乘客史玉杰、冯某胜、张某媛因伤势轻微,原告不再主张某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方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以种种原因拒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019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豫x号客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x号客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豫x号客车因交通事故致乘客曹XX伤亡、李某、马东亮、李某、魏涛、朱建党受伤,原告已支付受害人所花费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按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2019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所引发的事故是由于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20193.50元。

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某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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