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厚印,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士旺村委会)因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士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厚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用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凡今后供电设备需要投资更新,一律由电工垫资投资(待王某乙不承包后,将投资部分按当时价格如数退还王某乙)。电工必须配合搞好三夏三秋中心工作,三夏期间如需临时架线,可根据电工的实际工作量给予一定合理报酬。”在原告承包期间因农用电网改造,原告垫资x.64元投资了南士旺村至赵常庄X千伏高压线一段;原告还垫资5740.64元投资架设改造了南士旺村村民生活用电低压线路,就此原告制作了10千伏线路投资统计表和400伏低压线路投资统计表,当时的村支书赵运生(2000年12月16日病故)在该两份表的背面签有:“同意赵运生”。根据原告在三夏三秋期间的工作量,被告南士旺村两委决定给原告电工补贴约定每月200元,但从1997年2月份至1998年10份共计20个月未付合款4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连年多次催要,村委会成员几次换届,届届以村里没钱为由拒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用电承包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1998年3月24日,本案原审时,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亮参加了庭审并且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未予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南士旺村委会签订的用电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载明的日期与原告诉称的日期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合同内容。根据该合同,原告垫资x.28元为被告架设改造了村里的电网和线路,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当时的村支书赵运生签字认可的10千伏线路投资统计表和400伏低压线路投资统计表各一份所证实,而且原审开庭时的时任村长即法定代表人王某亮对此也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笔投资不存在,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垫付的投资款x.2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士旺村委会欠原告王某乙电工补贴4000元,有证人张金星和王某礼(当时南士旺村X村长和支书)的证言证实,该电工补贴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用电合同,由被告南士旺村两委决定产生的,且被告南士旺村委会的当时的村长和支书均已认可,因此该4000元是欠款,并非劳动争议应不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两届南士旺村村长均证实原告向其不间断的主张过该项权利,所以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x.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南士旺村委会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诉投资事实不存在,其所诉事实自相矛盾,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主张的“电工补贴约定每月2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电工补贴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根据与上诉人南士旺村委会签订的用电承包合同相关规定,在其承包期间自己垫资x.28元为上诉人南士旺村委会驾设改造了村里的电网和线路,对此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供有当时时任村支书赵运生签字认可的10千伏线路投资统计表和400伏低压线路投资统计表各一份予以证实,而且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南士旺村X村长即法定代表人王某亮对王某乙垫资x.28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南士旺村委会给付王某乙垫资款并无不当。南士旺村委会称王某乙所诉投资事实不存在,其所诉事实自相矛盾,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王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南士旺村委会是否欠王某乙4000元电工补贴问题,在本案中,因该事实有当时时任上诉人南士旺村X村支书和村长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南士旺村委会给付王某乙电工补贴4000元并无不当。南士旺村委会称王某乙主张的“电工补贴约定每月2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中,因前后两届南士旺村的法定代表人均证实王某乙在其任上曾不间断的向其主张过该项权利,故南士旺村委会称王某乙主张的投资款和电工补贴的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南士旺村委会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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