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街清香饭店四楼邢艳丽的租房处,将被害人邢XX室内的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微波炉、电饭锅、豆浆机、电磁炉、电暖器、18K项链、爱家三件套、汤锅等物品盗走,并盗走现金300元。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998元。案发后,被盗的电饭锅、豆浆机、爱家三件套、电暖器、汤锅已追退(价值68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特别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XX、崔XX、李XX的证言,辩认笔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济源市公安局特别警察支队出具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2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