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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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绰号海子),男,1976年4月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蒋某某在北向店菜市场谢某餐馆因琐事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陈某某便请被告人蔡某乙为其出气。蔡某乙便邀请谢其松、史军、李晓辉(已判刑)一同来到谢某酒店,用椅子将蒋某某打伤。后经他人调解,蔡某乙、陈某某赔偿蒋某某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其松、史军、李晓辉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组织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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