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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刘某丁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因扩大生产规模,把车间扩建厂房工作承包给了巩义市X村的刘XX。刘XX雇佣的施工工人与原告无关,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1年3月,原告因扩大生产规模,需建两座钢结构车间,刘XX承包了该工程。一直受雇于刘XX的被告等多名施工人员随刘XX进入原告车间工地施工,被告的工资为每天90元,由刘XX发放。2011年5月1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伤。由于刘XX系没有建筑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耐火材料的企业,其于2011年3月25日与巩义市X村的刘XX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刘XX承包其扩建厂房的工程。被告一直受雇于刘XX,刘XX承包原告的车间施工工程后,被告随其进入工地工作,受刘XX的管理,工资亦由刘XX发放。2011年5月17日上午9点20分左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后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扩建厂房的工作并非其正常的岗位劳动,而是一项临时性劳务。此项工作的性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所指的工程不同。原告将工程施工承包给了刘XX,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而不受劳动法调整。被告是刘某丁超雇佣的员工,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均不受原告的约束,其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无需承担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巩义市恒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丁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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