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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1956年11月23日出。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某甲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某甲以作伤残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同年11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刘某某,被告李某丙并作为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0年7月12日9时40分,原告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濮阳县X路梁庄乡X村北丁子路口处,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近5万元。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他损失等共计8万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5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款4805元。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于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行车证复印件1份。

3、被告肇事车辆投保单复印件1份。

4、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5、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6、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

7、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

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

9、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发票12张(含徐镇卫生院抢救费)计款x.6元。

10、鉴定费发票1张,计款780元。

11、交通费发票共79张,计款779元。

12、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

13、必备用品花费发票7张,计款312.9元。

1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天数应按院内住院天数计算,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转院。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和伤者的关系证明,其诉求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人护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部分票据无发票单位的章。原告提供的急救转院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2010年8月10日于某乙收条一份,计款4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5元,共计480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4805元。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于某甲及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9时40分,原告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濮阳县X路梁庄乡X村北丁子路口处,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6元。2010年7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8日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他损失等共计8万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5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诉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系二人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原告于某甲4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某甲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甲受伤,濮阳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丁及被告李某丙应在被告李某丙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辩对于某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某甲诉求医疗费x.6元,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甲诉求误工费223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甲诉求护理费,并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留陪二人的证明,其要求按2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1050元(15元/天×35天×2人)。原告于某甲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35天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5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50元。原告于某甲的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其残疾赔金应在最高某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八级计算为x.7元(4806.95/年×20年×30%);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连号有瑕疵,但原告因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根据原告的住所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于某甲诉求的其他支出费用312.9元,因未能提供此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联,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原告于某甲的现金4805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x.6元、误工费223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金x.7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3元,扣除被告李某丙已支付的4805元为x.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于某甲负担49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010元。保全费12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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