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帕公司,住所地以色列国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舒,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山市珀丽优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镇民三工业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晨,北京市东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东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系北京市玉泉营万福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丹-帕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珀丽优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丽优公司)邹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舒葛青,被告珀丽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晨、徐敏,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帕公司诉称,2001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丹-帕公司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0,名称为“结构板”。丹-帕公司经调查,发现珀丽优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多种规格的阳光板与丹-帕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而珀丽优公司生产的阳光板在邹某某处有售。丹-帕公司经比对发现该款阳光板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落入了丹-帕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因此,丹-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珀丽优公司、邹某某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判令珀丽优公司上交并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所有专用模具以及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判令珀丽优公司赔偿丹-帕公司经济损失及与诉讼有关的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人民币;判令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珀丽优公司辩称,其所生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未侵犯丹-帕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丹-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辩称,邹某某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阳光板”的知识产权状况并不知晓,而且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丹-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3月29日,丹-帕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结构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4日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的十年,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终止。
2009年4月15日,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超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计算机上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键入//x.com,弹出珀丽优公司的网页首页,点击该首页中的“公司简介”,弹出珀丽优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点击该网页中的“产品展示”,弹出“珀丽优聚碳酸酯”、“绝佳的天幕系统”、“天幕系统组成及结构与技术参数”、“立面系统参数和优点”、“立面系统的应用”、“天幕系统的用途及安装指南”和“天幕系统的应用实例”等字样及相关图片,在此界面下,分别点击“天幕系统的应用实例”、“天幕系统组成及结构与技术参数”、“绝佳的天幕系统”,则分别弹出一些图片和文字说明,冯亚超将相关网页打印下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8月20日,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的代理人葛青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6厅X号的北京市玉泉营万福装饰材料经营部定购了“珀丽优阳光板”,在与该经营部工作人员就规格、尺寸、数量和金额达成一致后,葛青交付了定金并与该工作人员签订了《订货确认书》,取得《定金收据》、“珀丽优阳光板”样品和名片一张。2009年9月15日,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的代理人葛青再次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6厅X号的北京市玉泉营万福装饰材料经营部,葛青交付了余款后,取得《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合格证》、《珀丽优天幕系统产品有限保证书》各一份。随后,北京市玉泉营万福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人员带葛青去该经营部库房验收、清点其定购的“珀丽优阳光板”,经清点后确认“珀丽优阳光板”共计82块、配件一箱、连接条四包半。“金马搬家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搬运至货车中并运送至居然之家玉泉营店外广场,葛青请“金马搬家公司”工作人员将“珀丽优阳光板”中的一整块锯下两小块交由公证员贴封。公证员根据上述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记录》四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经公证封存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进行了比对。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公开的图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为:一种结构板,其横截面整体上呈“⊔”形,该结构板由平面板状部分和位于该平面板状部分两侧并与该平面板状部分连成一体的扣边部分构成,两个扣边部分沿着基本垂直于该平面板状部分的方向向上延伸;从结构板的横截面来看,其内部由呈网格状均匀分布的多个中空单元格构成,其中在平面板状部分的内部,中空单元格排列成三层,各个中空单元格均呈矩形且大小基本一致;而位于平面板状部分两侧的扣边部分的内侧则由连续的锯齿形部分构成,锯齿形部分的底部与平面板状部分的上表面连成一体,扣边部分的外侧垂直于平面板状部分并与平面板状部分的下表面连成一体,两个扣边部分的内部均由三个沿垂直于平面板状部分的方向连续排列成一体的直角梯形中空格构成。
经公证封存的上述“珀丽优聚碳酸酯结构板材”为一种横截面整体上呈“⊔”形的透明或半透明结构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该结构板由平面板状部分和位于该平面板状部分两侧并与该平面板状部分连成一体的扣边部分构成,两个扣边部分沿着基本垂直于该平面板状部分的方向向上延伸;从该结构板的横截面来看,其内部由呈网格状均匀分布的多个中空单元格构成,其中在平面板状部分的内部,中空单元格均匀排列成三层,各个中空单元格均呈矩形且大小基本一致;而位于平面板状部分两侧的扣边部分的内侧则由连续的锯齿形部分构成,锯齿形部分的底部与平面板状部分的上表面连成一体,扣边部分的外侧垂直于平面板状部分并与平面板状部分的下表面连成一体,两个扣边部分的内部均由三个沿垂直于平面板状部分的方向连续排列成一体的直角梯形中空格构成。
根据上述对比,丹-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方案相同或相近似,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珀丽优公司及邹某某均认可经公证封存的产品的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基本相同或相近似,未提出相反意见。
珀丽优公司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邹某某所销售的产品确由珀丽优公司提供。
珀丽优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实质上相同或相近似,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犯丹-帕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提供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主要为:
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x,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结构板”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公开了一种结构板,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该专利公报所附图片的记载,该结构板由平面板状部分和位于该平面板状部分两侧并与该平面板状部分连成一体的扣边部分构成,两个扣边部分沿着基本垂直于该平面板状部分的方向向上延伸;从该结构板的横截面来看,其内部由呈网格状均匀分布的多个中空单元格构成,其中在平面板状部分的内部,中空单元格均匀排列成四层,各个中空单元格均呈蜂窝状形且大小基本一致;而位于平面板状部分两侧的扣边部分的内侧则由连续的锯齿形部分构成,锯齿形部分的底部与平面板状部分的上表面成一体,扣边部分的外侧垂直于平面板状部分并与平面板状部分的下表面成一体,两个扣边部分的内部均由三个沿垂直于平面板状部分的方向连续排列成一体的直角梯形中空格构成。
珀丽优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公开的结构板的外观设计相比没有实质性差异,主要区别就是板材横截面的内部结构设计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平面板状部分的中空单元格为矩形且沿纵向排列成三层,而该现有设计的平面状部分的中空单元格为蜂窝状且排列成四层。但对于板材的截面结构而言,无论是蜂窝状还是矩形,均属于惯常设计,且板材的截面结构在其正常的安装使用状态下是无法观察到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截面内部结构的变化对于板材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针对上述证据,丹-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证据1所公开的现有设计存在下述区别:1、横截面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为三层矩形空格,而现有设计为四层蜂窝状空格,这种区别不是细微区别,是设计要点;2、扣边部分的宽度和高度的尺寸比例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截面内部结构的变化对于板材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不相近似,因此,被告珀丽优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略)费x元、公证费5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丹-帕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君信(略)行(略)函的传真件、商标查询信息的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略)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有珀丽优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缴费收据、照片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4日授予丹-帕公司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结构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0),其保护期限已于2010年3月29日届满终止。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保护期限内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通过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视图基本相同,无明显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用现有设计进行侵权抗辩时,该现有设计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设计方案。
珀丽优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依据是证据1,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证据1所公开的结构板的外观设计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板材横截面的内部结构有所不同,但对于板材而言,其横截面内部结构的变化属于惯常设计,且截面内部结构的变化对于板材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相近似。
原告丹-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证据1所公开的现有设计存在下述区别:1、横截面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为三层矩形空格,而现有设计为四层蜂窝状空格,这种区别不是细微区别,是设计要点;2、扣边部分的宽度和高度的尺寸比例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截面内部结构的变化对于板材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不相近似,被告珀丽优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其区别仅在于结构板的内部中空单元格的形状和排列层数有所不同:由二者的横截面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平板部分的内部中空单元格基本为矩形并均匀排列成四层,而上述现有设计的平板部分的内部中空单元格则为蜂窝状并均匀排列成三层。但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结构板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注意到结构板内部中空格的形状和层数的微小变化,而且这种内部中空格的形状和排列层数的微小变化也不能使结构板的外部图案、色彩、形状等发生明显变化。此外,结构板内部中空单元格的形状变化和排列方式亦属于惯常设计,结构板内部的上述微小区别对结构板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相近似。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丹-帕公司所提出的证据1之扣边部分的高度、宽度的尺寸比例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从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近似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结构板这种产品而言,其长度、宽度等尺寸通常要根据设计要求、应用场合和客户需求的不同而改变,并非是确定不变的;其次,证据1所公开的现有设计为一项在先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根据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未明确限定其结构板扣边部分的高度、宽度及相关的尺寸比例关系,也未在简要说明中要求对上述尺寸和相关的比例关系予以保护,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近似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丹-帕公司指控被告珀丽优公司、邹某某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丹-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丹-帕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丹-帕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山市珀丽优板材有限公司、邹某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祁轶军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