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陈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房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刚,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香格里拉城市花园认购书”(格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文峰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X单元X层X室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优惠后总价x元,首付款x元,先付x元,剩x元在7日内付清,剩余房款x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优惠后总价及付款方式系非格式条款);签订本认购协议后,甲方(即被告)有义务为乙方(即原告)保留房源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前;乙方须在签订本认购书七日内到甲方销售中心交纳剩余房款;甲方将以电话或公告等方式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此认购书自动失效,其已付楼宇认购金将自动转为所购楼宇房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7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首付款x元。被告关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08年12月25日由发证机关颁发。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与第三人李玲玲就同一标的物“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X单元X层X室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卖与第三人后,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2009年10月24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将该套商品房办到原告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7#楼X单元X层X室商品房签订的认购协议标的明确,付款方式及附属费用均有详细约定,该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关于该认购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x元中x.6元系定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认购书系格式合同,其中格式条款“乙方须在签订本认购书七日内到甲方销售中心缴纳剩余房款”与该商品房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及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具体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被告买卖协议签订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l7#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08年12月25日由发证机关颁发,导致原告方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通知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为该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而原告没有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属于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将该商品房转卖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商品房另售于第三人,并进行预告登记,依照物权法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基于此,原告已不能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且被告未提供已经征得预告登记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据,被告方关于将该商品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承诺履行不能,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二、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城房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该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被上诉人常某某违反“认购书”约定,迟迟不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本案争议的商品房另出售给第三人,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3、现上诉人已将出售给第三人的本案争议的商品房追回,如果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就能实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日上诉人城房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签订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常某某已按“认购书”约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x元,故该“认购书”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城房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双方签订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城房公司称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其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该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城房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签订了“香格里拉城市花园认购书”并收取常某某购房首付款x元后,在未征得常某某同意和对收取的购房款未进行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将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所约定的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城房公司称在常某某违反“认购书”约定,迟迟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其才将本案争议的商品房另出售给第三人,故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常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已将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从第三人处追回,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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