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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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0岁,初中文化。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30岁,临颍县金龙面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临颍县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胡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5月24日,王某某向临颍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龚某某为王某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龚某某辩称:临颍联社与龚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只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无约定保证期限,且临颍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借款担保书为准。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临颍联社应在债务履行期满前6个月内即2008年11月24日前要求龚某某承担责任,该期间内临颍联社没有要求龚某某承担责任,故担保人龚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以养猪为由在临颍联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5月24日,约定月息为9.3‰,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借款后王某某三次清息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龚某某自愿为王某某在临颍联社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诺若此笔贷款借款人王某某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意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临颍联社贷款10万元,事实清楚,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王某某除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8年5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即日万分之四点八支付罚息。担保人龚某某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担保书上的承诺即若此笔贷款借款人王某某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龚某某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5月24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在此日期前临颍联社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过保证人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龚某某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临颍联社要求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9.3‰计算,罚息自2008年5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龚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光磊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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