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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焦作市解放分局抓获,2010年8月11日移送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都市客栈的吧台内,手持木椅子腿对被害人曲×进行威胁,强行将吧台抽屉里面的25元人民币抢走,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先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要工资,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二七区X路都市客栈的吧台内,手持木椅子腿对被害人曲×进行威胁,强行将吧台抽屉里面的25元人民币抢走,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分局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曲×(都市客栈收银员)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其在郑州市X路都市客栈值班,见保安樊某某拿着一条凳子腿进入吧台要我拿500元,其不同意,樊某某说自己是抢劫,不想伤害你等一些威胁的话,并强行从吧台的抽屉内让其拿了20多元给他,后其报警。

2、证人崔×(系都市客栈水电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其在航海路一家都市客栈宿舍内睡觉,见收银员曲×满脸惊慌的说保安樊某某拿着一条椅子腿威胁她向她要钱,她无奈从抽屉内拿了25元钱给樊某某,其到吧台边看到一根红色的木棍。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21日晚,其在单位值班期间,因回老家没有钱,就手持一把木凳子腿,进入该吧台见到曲×并威胁其要钱,后强行抢走25元钱逃离。

4、公安机关从都市客栈内提取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手持木棍抢劫的事实。

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其是要工资,不认为是抢劫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有被害人曲×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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