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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某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养猪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伍某今借到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于农历2011年七月初十交清,如果到时不交还,加倍交(x元整)。见证人宋某X、宋某X、宋某X。伍XX写。”2011年7月初十日,被告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但尚欠原告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某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伍某2011年3月28日欠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七月初十日前还清。

3、证人宋某X证言,证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伍某借款等有关的事实。

4、证人宋某X证言,证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伍某借款等有关的事实。

被告伍某辩称,其并没有借到原告x元,原告也并未给过其x元。其之所以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在原告及其父亲宋某佳逼迫下所写,借条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因被告女儿伍某丽与原告在2011年正月初六已按农村风俗摆酒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了被告家彩礼钱共x元,因为伍某丽不愿意跟原告登记结婚,且现已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钱,于2011年3月28日逼被告写借条一份。2011年七月初十,被告已归还x元彩礼钱给原告,剩余的3000元原告说当作是被告女儿陪嫁的财产,不需要被告归还,所以原告就将借条退回给被告,由被告当场撕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条确实是其所写,是在原告及其父亲的逼迫下写的,其并没有借到原告的钱;对于证据3、4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亲笔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是在受原告及其父亲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写的,并没有借到原告x元,因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因两证人在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时候都不在场,因此,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伍某今借到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于农历2011年七月初十交清,如果到时不交还,加倍交(x元整)。见证人宋某X、宋某X、宋某X。伍XX写。”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见证人只有宋某佳在场,宋某深、宋某卫不在场,且借条上的签名都不是他们本人所签。2011年七月初十日,被告偿还了借款x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就将借条退回给被告,借条原件由被告当场撕毁。2011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5000元为由,凭《借条》的复印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x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归还的x元借款后,已将借条的原件交由被告撕毁,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归还x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现原告只凭一张借条的复印件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条是在原告及其父亲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写的,并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且归还的x元是彩礼钱,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某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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