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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刘某戊,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刘某戊,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甲、李某乙于2011年5月8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3日申请追加李某丁、刘某戊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4735.95元,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刘某甲、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某丙,原审被告货运公司及货运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提交商丘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李某乙共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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