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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被告:郝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在2010年8月10日曾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缺席,我撤诉后一年多我带着孩子在外面租房子住,被告不给生活费,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所有外债由被告偿还。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500元,我不能接受。因为我有两个孩子,母亲还需要我抚养,我的经济实力无法支付。外债由原告亲手签字的银行贷款17万元,我们现在的车就值13万元,另欠个人5万元,原告提出不要财产,只提出还她3万元钱,这明显是在逃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原告高某与被告郝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曾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表1份,经庭审质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婚生子的自然身份,被告郝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郝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其对离婚与否持放任态度,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郝某某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男孩可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审查核实,如今后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郝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郝某某满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奎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秀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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