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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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湖南省益阳市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沈某乙伙同同案人刘某(已判刑)租车窜到湖南工具厂家属楼工地盗窃工地的钢筋时被值班员陈某发发现。当陈某发大喊“抓贼”并与沈某乙扭打在一起时,刘某上前帮忙,在三人扭打过程中,陈某发的头部被木棒击中,被打倒在地。沈、刘某人不顾陈的死活,将工地上两捆重约150公斤的钢筋抬到租来的车上,慌忙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发因被打击头部至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劫钢筋价值约4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同案人的供述和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沈某乙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受同案人刘某的邀集去偷钢筋,在盗窃被发现后他没有用木棒打击被害人陈某发,致死陈某发的是刘某。他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沈某乙与同案人刘某(已判刑)商量盗窃湖南工具厂建筑工地上的钢筋,并进行了踩点。事后,刘、沈某乙有东西运为名,租用沈某乙同学李某勇(另案处理)开的盘式拖拉机。刘、沈某乙时间太早,请李某勇和找刘某债的马某群(另案处理)一起喝酒宵夜。沈某乙宵夜时将他们准备到工地盗窃钢筋的事告知李、马,李、马均表示参与。当晚11时许,刘某等4人乘拖拉机窜到工地旁,由刘某潜入工地后打开门,沈某乙进入工地,由李某勇、马某群在围墙外等候接应。沈、刘某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值班员陈某发(男,殁年72岁)发现。陈某发大喊“抓贼”,并与沈某乙扭扯在一起,刘某见状过来帮忙。在三人扭打过程中,陈某发的头部被木棒击中并被打倒在地。沈、刘某人不顾陈某发的死活,扔下偷来的第三捆钢筋,登上已装有二捆偷来的钢筋的手扶拖拉机,与马某群、李某勇一同开车逃离现场。刘、沈某乙李某夜将钢筋运到兰溪销赃未果。刘、沈某乙恐事情败露,在兰溪扔掉钢筋后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发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潜逃,于2011年11月20日在其同学莫某平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开庭前,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某乙减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益阳市公安局(95)益市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陈某发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3、益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益赫价证字(2000)第X号价格证明书,证明被盗φ6mm钢筋150千克,价值为451.5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堂弟李某勇于1995年10月20日晚10点多开拖拉机去湖南工具厂工地拖了钢筋。

(2)证人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弟沈某乙1995年10月20日晚没有回家,第二天也未看到他。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李某勇于1995年10月20日开拖拉机去工具厂拖了钢筋。

6、同案人的供述

(1)马某群供述,证明1995年10月20日晚,他碰到了欠他债的同学刘某,他向刘某钱。晚十点一起吃了饭,刘某提出去工具厂工地拖钢筋,他们均表示同意。于是他和刘某还有刘某个朋友连同手扶拖拉机司机一起到工具厂偷钢筋。他和司机在工具厂外边等,刘某们去偷,后来开车运了钢筋到桥南,他就下车回家了。

(2)李某勇的供述,证明他于1995年10月20日晚和沈某乙、刘某、马某群去工具厂偷了约三百斤钢筋用手扶拖拉机拖到兰溪镇,因没人要就把钢筋扔掉了。第二天,听其堂哥李某丙说工具厂工地的老汉被人打死了。

(3)刘某的供述。刘某在侦查中供述,1995年10月20日他因没钱用找到沈某乙,提议去湖南工具厂工地偷东西,沈某乙示同意,随后他们踩了点。当晚喊了手扶拖拉机司机李某勇,路上碰到了马某群,四某一起喝了酒。之后到工地,他翻墙入工地打开大门,他和沈某乙偷钢筋,后被看守的老汉(陈某发)发现,陈扯住沈某乙的衣服喊抓贼并扭打在一起。沈某乙弯脸捡起一根木棍朝陈某发头部打了一棒,陈当即倒地。他和沈某乙偷了二捆钢筋拖到兰溪镇销赃未果,因害怕事情败露在兰溪扔掉钢筋后逃跑。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看到沈某乙用木棒打陈某发。2012年5月23日侦查机关在其服刑监狱对其讯问时,辩称不记得是谁用木棒打了陈某发。

7、本院(2000)益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钢筋被丢弃后,无法找到捡钢筋的人。

9、在逃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乙作案后潜逃和沈某乙基本情况。

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某乙于2011年11月20日在其同学莫某平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乙对伙同刘某于1995年10月20日晚潜入湖南工具厂家属楼基建工地盗窃钢筋,被看守工地的陈某发发现后,他和刘某为抗拒抓捕,共同致死陈某发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没有打陈某发,用木棒打死陈某发的是刘某。

12、撤诉申请书和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发的亲属已和被告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沈某乙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某乙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乙辩称自己是从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辩称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属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某,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沈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有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某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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