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籍(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闫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柳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退回全部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双方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柳某某到女方家生活,亦将户口迁往女方处。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原告闫某某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退还被告柳某某彩礼x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