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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籍(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闫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柳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退回全部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双方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柳某某到女方家生活,亦将户口迁往女方处。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原告闫某某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退还被告柳某某彩礼x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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